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桂芹,女,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开学(吴桂芹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郭中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桂芹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桂琴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吉农公司全额补缴其医疗保险费使其享受职工待遇,否则吉农公司必须按国家法律和现行交费标准一次性补偿给其应交费用。由原来的35000元改为54000元。2.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吉农公司按公司员工住院报销标准或者职工医保报销标准核销吴桂琴历次自费医疗费用21262.58元整。至于仲裁过程中的赔偿额除当时没有找全报销凭证外还有后发生的住院凭据。理由:1.吉农公司与终审法院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赔偿办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解释。2.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吴桂琴超过一年仲裁期确有不可抗力的正当理由。
吉农公司提交意见称,此案特殊,有历史遗留问题,也有当时的情况背景,吴桂琴的情况属实,吉农公司也一直积极协调解决,不是恶意违约。吉农公司听从法院判决和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吴桂琴提交如下新证据:1.《关于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富余员工安置情况背景的说明》,证明吉农公司给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的是伪证,内容是虚假的。2.四平市农科院和吉农公司的协议书,证明吴桂琴没有医疗待遇,吴桂琴应该享有和省农科院一样的医保待遇。3.吉农公司的公司简介,证明吉农公司不是亏损企业。4.公主岭市医疗保险保障局没有盖章,没有日期的情况说明,证明吉农公司不给吴桂琴补交医保。公主岭市医保局不给盖章,说只有法院去才给盖章。5.本院(2001)吉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农科院关于接受四平市农科院机关人员的承诺》(该承诺上没有吉林省农科院公章),证明吴桂琴没有医疗待遇,吴桂琴应该享有和吉林省农科院一样的医保待遇。6.2015年5月的请求取证申请,6份相关法律法规文件。7.1999年12月10日《吉农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吉农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没执行合同规定的内容。
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对公主岭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吴桂琴质证认为,公主岭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陈述属实,是这个情况。吉农公司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和内容都没有异议。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对公主岭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公主岭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能够为吴桂琴补办医保手续。故吴桂琴该项再审申请不属于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审法院认为吴桂琴该项再审申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不妥。2.吴桂琴要求吉农公司核销医疗费用的诉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故原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桂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