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敏,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山(王敏公公),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升,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玉芝,女,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伦丰宝(黄玉芝丈夫),男,1959年1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佰阳,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敏因与被申请人黄玉芝、伦丰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敏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从黄玉芝、伦丰宝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来看,其老房子西与王敏相邻方向有一米的土地使用权。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虽在2006年政府要求统一换证时未进行换证,但不能以其未换证为由,即认定其丧失了原有的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的管理部门,2006年统一换证时政府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由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批程序处理,而民事审判程序则无权认定。2006年政府统一要求换证时,文件明确规定,换证前的土地使用证作废。这就明确了黄玉芝、伦丰宝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无效的,其丧失了土地使用权。二审判决认定没有丧失土地使用权是以司法程序否决人民政府政令的做法,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2.王敏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又有合法的建设许可,建设地点完全在自己的土地合理使用范围内,二审判决认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所建地基占用的土地面积具有完全使用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玉芝、伦丰宝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敏申请建房的相关手续,应系在原址翻建,王敏应严格遵守批件上的要求建房。王敏与黄玉芝、伦丰宝系邻居关系,应友好相处,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态度冷静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黄玉芝、伦丰宝如认为王敏建房侵害其权益,应通过正当途径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而其采取了不正确的方式阻挠王敏建房,对其行为不应支持,鉴于双方发生纠纷后,黄玉芝、伦丰宝已经停止了阻挠行为,故原审法院驳回王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王敏与黄玉芝、伦丰宝对土地使用权边界争议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规定,双方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另行主张权利。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王敏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