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李臣(曾用名李忱),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生,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淑珍(尹海之妻),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李臣因与被申请人冯淑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臣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臣对转租认可,但对期限有异议,且不应有费用。尹海已死亡,转包关系并不必然被继承。
本院经审查查明,尹海的户口登记簿上成员为尹海和其妻子冯淑珍。尹海于2016年4月22日去世。本案被申请人由尹海变更为冯淑珍。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李臣提供如下新证据:1.《土地转租合同》复印件;2.对崔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房子卖他2.2万元,地没有拿钱他就种了。冯淑珍质证称,《土地转租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地在我手里转出去的,判决生效后,我有转租权。崔某某是李臣的亲属,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该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另案是基于李臣以尹海为被申请人,向吉林省公主岭农村土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收回村委会承包给他的争议土地。仲裁委裁决:李臣享有该18.58亩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尹海不服,尹海作为原告起诉李臣,诉请:1.确认尹海享有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要求李臣归还土地交由尹海耕种。该案生效判决驳回了尹海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该诉争土地并未处于李臣的实际控制管理之下,在转包关系存续期间,尹海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尹海要求李臣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是尹海基于另案生效判决后,2015年4月24日,李臣将尹海享有使用权的18.58亩争议土地抢种,故尹海作为原告起诉李臣,诉请:1.确认双方间的土地转包关系成立,李臣返回争议土地使用权;2.要求李臣赔偿其因2013年、2015年没种上该地的经济损失5.44万元;3.要求李臣返还2014年尹海种粮直补3000元。即另案是由于争议土地在尹海管理控制之下,故尹海要求返回土地的诉请法院没有支持;本案由于李臣在另案判决生效后对争议土地进行抢种,故尹海诉请要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本案与另案虽然当事人相同,但案件事实不同,诉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诉讼。(二)原审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的土地流转关系应认定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已经形成土地转包关系。在转包关系存续期间,尹海享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合同,但考虑到1998年前后当地土地流转的平均价款、国家对土地政策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审认定该争议土地的承包期限为由尹海耕种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止,并无不妥。(三)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尹海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的土地转包关系成立,李臣应返还18.58亩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土地应由尹海经营耕种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止。李臣收取的2013年争议土地的承包费10000元应返还给尹海,作为2013年李臣对尹海未能耕种该土地的赔偿。(四)李臣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保护并未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