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永财,男,1937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齐长力,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系齐永财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榆县苏公坨乡华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志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喜,通榆县司法局苏公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齐永财因与被申请人通榆县苏公坨乡华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安村委会)林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一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永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申请人因承包林地的林木成活率未达到40%而应当被收回没有证据支持。2、通榆县林业局《关于发展林业“两户”工作情况总结报告》证实申请人已于1984年完成造林任务。3、申请人提供的2011年3月6日林地调查材料证明华安村委会强行收回林地时林木成活率是符合标准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是在2006年申请采伐批件时才知道林地已被强行收回,之后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诉讼时效中断,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被申请人强行收地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状态,不涉及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榆县人民政府林改工作调查组于2009年12月29日对原苏公坨乡党委书记王景顺的调查笔录记载了关于齐永财当时(1989年)林地成活率低,有的根本没有苗的内容,王景顺在一审开庭时也出庭证实了齐永财有20垧地所栽林木成活率在30%以下被收回的情况。时任苏公坨乡党委副书记的孙国军和时任华安村村长的杨富山等人均出庭证实齐永财因所栽树木成活率不足30%而被华安村委会收回20垧地的事实。齐永财响应通榆县林业局政策,积极开荒造林的行为实际上得到了华安村委会的许可,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林地承包合同关系,根据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齐永财承包的20垧林地的林木成活率未达标,无论承包合同的期限是十五年还是五十年,华安村作为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审认定华安村在1989年清理“假造林真种地”行动中因齐永财承包的20垧地林木成活率不达标而部分解除与齐永财的林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
本案齐永财的诉请为华安村委会强行收回林地构成违约,侵犯了齐永财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华安村委会继续履行林地承包合同,且其在(2014)白民一终字第240号案庭审时自述1991年领取林权执照时得知林地被收回的事实,如果齐永财对华安村委会解除合同有异议,认为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诉讼时效应当从1991年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齐永财申请再审称直到2006年才知道林地被收回没有事实依据。虽然齐永财主张多年来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仅能提供2006年4月12日吉林省林业厅将齐永财上访反映林地承包问题的上访信件转送到通榆县林业局的材料,此时距1991年已长达十余年时间,其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或不涉及诉讼时效均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永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