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涛、李旭光与代有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涛,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旭光,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景州,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有福,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再审申请人韩涛、李旭光因与被申请人代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涛、李旭光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查清事实后改判;将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罪及诈骗罪部分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只保护至代有福涉嫌犯罪时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借款数额。2010年5月6日,韩涛、李旭光向代有福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7分,借款期限2个月,并用其三套楼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韩涛、李旭光未能还款,要求延期至同年9月5日。韩涛、李旭光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0年5月6日(后改为9月6日)的借条中签字借款,该借条明确写明借代有福人民币30万元。故原审认为依据该份证据可以认定韩涛、李旭光向代有福借款数额为30万元正确。韩涛、李旭光主张借款时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5.8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韩涛、李晓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借据的效力,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2.关于还款数额。韩涛已给付代有福利息30000元,法院执行给代有福44278.38元,合计74278.38元。韩涛、李旭光提出的已偿还代有福129278元的主张,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审未予保护,并无不妥。3.韩涛、李旭光主张代有福存在诈骗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审不予支持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涛、李旭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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