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建志,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许林,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兴安村。
法定代表人:姜成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建志与再审申请人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仁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建志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防火卷帘门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应单独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虽然包含了防火卷帘门项目,但双方实际工程量应以工程量确认单为准,而工程量确认单不包含防火卷帘门项目。(二)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仁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从本案工程施工现场可以明显看出未施工部分,现场仍存在周建志尚未施工的一个楼层。(二)工程量确认单是在本案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作出的,只能作为一种参考,且在确认单中也没有任何内容能够体现对于本案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定价,该份确认单所体现的数据是一种估算,无法确定涉案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实际工程造价应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听证时,仁和公司称周建志没有主体资格,周建志无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提交了新证据证明延边龙和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龙和公司)没有与仁和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把相关债权转让给周建志。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仁和公司与龙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包括防火卷帘门在内约122万元。经仁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周建志施工的消防工程包括防火卷帘门造价为1236242元,与合同约定数额基本符合。仁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杜秀玲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数额为1366553.16元。从三个数据对比来看,涉案工程包括防火卷帘门在内造价在123万元至136万元之间,周建志主张防火卷帘门工程在136万元之外没有依据,原判按照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工程款已经充分保护了周建志的权益。(二)原判工程款的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仁和公司未在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种利息计算方式比周建志主张的计算方式更高。(三)2013年7月10日,仁和公司接收了涉案工程,当时并未提出存在未施工的工程,仁和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现场仍存在周建志尚未施工的一个楼层。听证时,仁和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姜成杰称其2011年接手仁和公司,当时有未完工程,周建志也承认当时存在未完工程,但双方最终交接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2011年存在未完工程不能说明2013年交接时仍存在未完工程。(四)工程量确认单虽然是在本案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作出的,但现仁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建志未全部完成施工,应当视为工程量确认单中未施工部分已经完成,而工程量确认单是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对实际工程量的一种确认,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判决依据。(五)周建志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仁和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龙和公司的证明并未否认2008年6月27日合同及2014年8月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公章的真实性,原一、二审中仁和公司亦未提出主体及合同效力问题,故仁和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建志主体不适格,亦不能证明合同无效。仁和公司承认周建志是实际施工人,仁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原件在周建志手中,周建志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建志、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