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力,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杜春珍,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洲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承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勇力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磐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勇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珍,被上诉人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洲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修保、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
发回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6元,退还上诉人王勇力。
审 判 长 高忠华
审 判 员 毕雪松
代理审判员 佟 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丹
(此件共2页,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