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君,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秋,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卜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船民一初字第1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卜君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7月3日,卜君、征收中心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约定征收中心于2015年1月3日前将在中东农民新村三区竣工验收合格的两处房屋交付给卜君(一处45平方米,另一处54平方米),过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4元支付,征收中心按每平方米补偿差价款3000元,合同签订后卜君依照协议的第五条于2013年7月18日前将征收中心征收的土地及附着物等腾空,征收中心依照协议第四条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差价款结清。但卜君依照协议第六条于2015年1月3日后向征收中心主张要求其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给付过渡费,征收中心百般推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征收中心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两处54平方米和45平方米;2.给付过渡费41580元;3.诉讼费由征收中心承担。
征收中心在原审时辩称:卜君所述与事实不符,卜君与征收中心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卜君没有向征收中心交付房款,也不存在征收中心向其履行合同交付两处房屋的事实,双方只是买卖关系。因为卜君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所以没有给其过渡费。如果按卜君的要求应该由行政庭处理,也不应是民事诉讼。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建议到公安部门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3日卜君与征收中心签订编号为000020130521《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人征收中心(甲方),被拆迁人卜君(乙方)。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农民新村三区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乙方,建筑面积54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款总额:54×3000=162000元,该款于2013年8月3日前结清;乙方保证在2013年7月18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付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后,组织拆除;甲方保证在18个月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同日卜君与征收中心又签订编号为000020130527号《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人征收中心(甲方),被拆迁人卜君(乙方)。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农民新村三区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乙方,建筑面积45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款总额:45×3000=135000元,该款于2013年8月3日前结清;乙方保证在2013年7月18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付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后,组织拆除;甲方保证在18个月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后征收中心将房屋附属物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项交于卜君。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就本案而言,卜君原无证房屋坐落在越北镇沙河子村沙河子一队,是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且卜君亦是认为是补偿不到位;其双方签订的合同正文第一行:“甲方因实施土地收储项目,需对乙方房屋实施征收……”也印证了此项目是征收行为,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卜君的诉请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卜君的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卜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79元退还原告卜君。
卜君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船民一初字第189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征收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2条之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规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23条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比上述两条法律规定,说明对行政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对行政补偿决定不服,而是对征收中心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不服而提起诉讼,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卜君、征收中心已就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了《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现卜君以征收中心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安置房屋等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征收中心安置房屋并给付过渡费,应当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卜君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89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高忠华
审 判 员 毕雪松
代理审判员 佟 宁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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