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忠、卞玉芳与金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德忠,男,满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郝连德,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卞玉芳,女,汉族,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再审申请人刘德忠、卞玉芳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德忠、卞玉芳申请再审称,金华尚欠6万元,几年来刘德忠、卞玉芳不断地催要,前两次金华电话还能打通,并且表示将尚欠的赔偿金尽快支付,以后再打电话金华就拒接,我们还到金华工作单位去找她,金华以外出为由不与我们见面,起诉之前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审认为我们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我们从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审认为金华提出的我们放弃剩余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说明我们没有放弃向金华主张权利。从而看出原审判决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2月20日,金华以股权转让方式支付赔偿款10万元,此时诉讼时效中断,从2012年2月21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此后二年时间内即2014年2月21日前刘德忠、卞玉芳应向金华主张权利。本案中,刘德忠、卞玉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2月21日前向金华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刘德忠、卞玉芳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原判虽然未支持金华关于刘德忠、卞玉芳放弃权利的主张,但刘德忠、卞玉芳未放弃权利并不能证明刘德忠、卞玉芳及时主张了权利,原判并未自相矛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德忠、卞玉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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