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波,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静,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刘兴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春,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二龙山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梁京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鹏,男,该局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友,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云忠,男,47岁,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再审申请人李春波、姜静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水利局(简称水利局)、四平市二龙山水库管理局(简称水库管理局)、王友、李云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春波、姜静申请再审称,1.身为水库管理局,对其所管理的水库存在一无名非法采砂船多日采砂的情况却不予制止,采砂形成五、六米深坑,不设警示标志,不予公告,又无人看护,致危险结果的发生,存在不可推脱的责任。2.在一审水库管理局出庭的证人证明水库尽到了管理责任是假的,证人根本不在事发现场,根本未尽管理职责,而法庭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改变了事实真相。3.一审和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李君的证言证明王友、李云忠积极参与采砂的事实,证明本案的第三人王友、李云忠是非法采砂船的成员之一,原审法院认定该两人不承担责任,缺乏证据。庞大的采砂船是从外地运抵事发现场,进行组装后进行采砂多日,水库管理局不闻不问不管,将该水域水深只是在成人膝下,变成六米深坑,水库管理人有责任。显然原审法院偏袒对方,判决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水利局、水库管理局、王友、李云忠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水库管理局提交意见称,1.根据四平市人事局机构改革文件,我局有14项职能,但不包括治理非法采砂作业,对方认为我局未尽管理职责与事实不符。2.原审中我局提交了在水库显著位置设立了警示标识的照片,证明我局尽到了管理义务。3. 李春波、姜静认为一审出庭证人是假的,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我局认为李春波、姜静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诉求应予驳回。
水利局提交意见称,1.水利局不是李瑞溺亡的水库的管理人,李瑞溺亡的地点也不属于公共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不应承担溺水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2.李瑞溺水死亡的原因是抢救其擅自在二龙湖水库推虾时不慎落入深坑的母亲姜静,李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具备辨认、控制能力,对其行为可能导致溺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被害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所以应当对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姜静等人违反水库管理相关规定,不听劝阻,未经许可私自到二龙湖水库推虾,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且姜静、李瑞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该危险行为的后果应该有所预期,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姜静、李春波要求水利局、水库管理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姜静、李春波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友、李云忠是非法采砂人,故原审未予保护,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春波、姜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