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字第1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宏业,男,1990年2月27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丁丽新,女,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系张宏业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谢晓军,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长青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涛,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学平,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志艳,女,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安,男,汉族,1961年11月11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系张志艳的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志荣,女,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乔桂芝,女,1958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宏伟,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再审申请人张宏业因与被申请人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长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青村委会)、张学平、张志艳、张志荣、乔桂芝、张宏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宏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被申请人张学平、张志艳、张志荣、乔桂芝、张宏伟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白城市洮北区作出的(2002)洮西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张学海与张学平等人签订的分地协议无效。(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长青村委会也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征收补偿费由每平方米60元调整到40元。
被申请人长青村委会、张学平、张志艳、张志荣、乔桂芝、张宏伟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洮西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确认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张宏业享有,虽然张学海上诉后与丁丽新达成和解,但其撤回上诉的申请被准许后(2002)洮西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根据(2003)白民一终字225号卷宗材料显示,无论是调解笔录、撤诉申请书还是准予撤回上诉裁定书上均写明的是土地使用权归张宏业、土地出租(承包)费抵抚养(育)费的内容,根本无法得出土地使用权抵抚养费的结论。一、二审判决仅以一份丁丽新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协议书复印件认定张学海、丁丽新在二审(2003)白民一终字225号案审理过程中达成了“以(土地)使用权抵张宏业的抚养费”的协议缺乏证据支持。另外,《白城市A2011-15号地块(明珠花园)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土地补偿费60元每平方米,洮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按照这一标准计算征地补偿款后长青村委会没有上诉,虽然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刘传禄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显示长青村经村民大会讨论对补偿方案进行了调整,但该调查笔录是在庭审结束之后制作的,没有经过质证,二审判决迳行认定土地补偿费应为40元每平方米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