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升,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良,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
上诉人孙国升因与被上诉人孙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国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上诉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国良在原审时诉称:我与孙国升是堂兄弟。2010年3月10日,我在蛟河农村信用社松江信用社贷款3万元,并出借给孙国升,孙国升使用至今。现松江信用社向我催收该笔贷款,并要求偿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起诉要求孙国升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偿还欠款时止,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
孙国升在原审时辩称:孙国良与我是堂兄弟关系。我家庭条件比孙国良家庭条件好,不需向孙国良借款。我于2010年10月16日出国打工,于2011年8月回国,不可能与孙国良发生借款关系。我曾于2009年为孙国良在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不知孙国良是否偿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孙国良在蛟河农村信用社松江信用社(现名称为: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贷款3万元,并出借给孙国升,孙国升至今未还。2016年2月24日,松江信用社向孙国良催收该笔贷款,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孙国良要求孙国升偿还该笔贷款,孙国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孙国升在孙国良处借款3万元,虽未出具借条,但孙国良实际出借了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孙国良要求孙国升偿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孙国良要求孙国升偿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对孙国良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国升称其不欠孙国良借款的主张,孙国良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孙国良要求孙国升承担贷款3万元,孙国升未否认欠款,只称还不上,故对孙国升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孙国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孙国良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驳回孙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孙国升负担。
上诉人孙国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国良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孙国良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仅凭孙国良偷录的视频资料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孙国良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14日,孙国良在蛟河农村信用社松江信用社(现名称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10日。同日,孙国良将此款出借给孙国升,孙国升用此款偿还了银行到期贷款。2016年2月24日,松江信用社向孙国良催收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孙国良要求孙国升偿还该笔贷款,孙国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国良与孙国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3万元的事实。本案中,虽然孙国升没有为孙国良出具欠条,但是孙国升在视频中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因此可以认定孙国升与孙国良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孙国升主张没有向孙国良借款,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孙国升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孙国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此件共4页,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