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全军与廉富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桦甸市明华街金华路320号。

代表人:邢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廉富玉,男,汉族,1969年4月2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桦甸市光明路老家俬城北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军,男,汉族,1965年9月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启新街道沿湖委七组。

委托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廉富玉与被上诉人王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廉富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浩

代理审判员  赵靖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此件共2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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