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波,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重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胤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重元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重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被上诉人上海重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重元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00年9月14日,王晓波到我公司批发服装,购买了2000条裤子(45元/条)和一件价值720元的上衣,合计货款90720元。王晓波当即支付50000元,尚欠4072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王晓波书写的欠条为证。2000年11月王晓波到我公司提货时,我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40720元,王晓波表示身上没有带现金,遂把账号为1215889980110043926的建设银行活期存折交给我公司,答应回去后将40720元存入该账户,再由我公司将此款取出,但王晓波没有按照约定转款。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搬家时将该欠条丢失,故导致我公司一直未能主张权利。2015年上半年,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胤合无意中找到该欠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晓波立即给付我公司货款40720元及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7462.4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王晓波在原审时辩称:上海重元公司所述不属实,我与该公司不存在买卖服饰合同关系,不同意该公司诉请,且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4日,王晓波向上海重元公司购买裤子2000条,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人民币肆万零柒佰贰拾元整,上款系2000条裤子中的部分欠款,2000×45=90000元,已交付伍万元整。”上海重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胤合曾于2015年起诉王晓波,主张支付货款,后于2016年1月26日撤回对王晓波的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昌民二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俞胤合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海重元公司与王晓波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晓波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上海重元公司主张欠付裤子货款40000元及上衣货款720元,合计4072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所欠货款为40000元,故王晓波应给付货款40000元。关于上海重元公司主张王晓波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7462.4元(自2000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合法合理部分利息应为36813元[40000×6%×(15+4/12+2/356)],应当予以支持。王晓波主张与上海重元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上海重元公司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储蓄存折、照片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晓波对欠条中的签名有异议,表示无法看出此签名系“王晓波”三个字,因其对此签字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海重元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王晓波履行,诉讼时效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间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上海重元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王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重元公司货款40000元;二、王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重元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36813元(自2000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三、王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重元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上海重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元,由王晓波负担。
上诉人王晓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重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错误采信欠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凭借正常人的认知水平,不能看出欠条上的签名是“王晓波”,根据举证规则,只有当上海重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欠条上的签名是“王晓波”三个字后,才能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原审法院在上海重元公司没有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将证明责任分配给王晓波不当。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海重元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及实际履行。虽然上海重元公司提供的欠条使用的是印有该公司名头的纸张,但欠条中没有记载债权人的名称,不能证明其为债权人。二、原审判决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上海重元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其在2000年9月14日与王晓波发生交易,当日支付5万元,尚欠40700元未付,王晓波为其出具欠条,约定提货时给付余款,但王晓波在同年11月提货时,并没有给付剩余货款。从上海重元公司上述自认可以看出,提货就要给钱,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同时,双方约定提货时给付余款,这说明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给付余款的时间为2000年11月,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上海重元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起诉,距离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达14年之久,其明确表示本案不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上海重元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上海重元公司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0月18日,王晓波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开立账号为1215889980110043926的储蓄存折,并于当年11月提货时将存折交给上海重元公司。2015年10月8日,上海重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胤合起诉王晓波,要求偿还本案讼争的欠款,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王晓波承认从上海重元公司购买了裤子。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海重元公司与王晓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晓波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第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王晓波对欠条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并以此为由否认与上海重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结合上海重元公司提供的储蓄存折、照片等其他证据,以及王晓波在之前诉讼中的自认,足以认定王晓波从上海重元公司购买了服装并拖欠了部分货款,故王晓波提出的此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第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王晓波在出具欠条时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在提货交付存折时也没有确定存款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上海重元公司有权随时向王晓波主张权利,王晓波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如何计算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上海重元公司要求王晓波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上海重元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市重元服饰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0000元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22日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重元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合计2597元,由上诉人王晓波负担2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重元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卫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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