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成与裴喜金、司凤贤、李永刚、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2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成,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麟,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喜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凤贤,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审第三人:李永刚,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土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义,村长。

上诉人王金成因与被上诉人裴喜金、司凤贤,原审第三人李永刚、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当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审理。一审漏审我的诉讼请求,我在一审中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但是一审没有调查和裁判。

裴喜金、司凤贤、李永刚、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陈述意见。

王金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金成与裴喜金、司凤贤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有效,裴喜金、司凤贤赔偿王金成损失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金成提交的2009年4月9日的收据,来源于(2015)昌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案件卷宗,该判决对此收据的效力已确认,认定此收据涉及的土地及养殖场为案外人王森林从裴喜金手中转包过来,而非王金成。王金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据转租承包人裴喜金、司凤贤出具的收据、裴喜金出庭证言及相应款项的交付凭证,可以认定王森林取得争议土地自2009年4月至2017年3月31日的承包经营权;王金成主张自2009年4月即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与土城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月10日王金成从王森林处承包争议土地的协议书矛盾,王金成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亦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故原审法院判决王金成将强行耕种的争议土地返还给承包经营权人王森林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昌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王金成请求确认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及赔偿损失3万元的依据是2009年4月9日的收据,此份收据在(2015)昌民一初字第750号案件中已被认定,即承包权人为案外人王森林,收据中载明的10万元由王森林支付,故本案应依法驳回王金成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金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金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金成依据裴喜金、司凤贤于2009年4月9日出具的收据请求确认双方达成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并要求裴喜金、司凤贤赔偿损失3万元。由于此份收据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交款人是王森林,并认定王森林与裴喜金、司凤贤之间存在土地转包合同关系,故王金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如果王金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存在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其请求在本案中无法审理。

综上所述,王金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金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此件共4页,共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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