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2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在朋(曾用名王在鹏),男,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蛟河市第十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玉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湄。
上诉人王在朋与被上诉人蛟河市第十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在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秀秀,被上诉人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奎、于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在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蛟河十中招商引资建造经营宿舍楼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吉林市船营区鸿运木材经销处与蛟河市第十中学校。吉林市船营区鸿运木材经销处系个体,孙江为负责人,即合同的实际主体,孙江应应参加诉讼,孙江已去世,其继承人应作为合同的继受主体参加诉讼。二、一审超范围判决。蛟河市第十中学校诉请中主张的是返还公寓、食堂及小卖店,未请求返还化粪池、楼雨棚、门卫房。三、一审法院认定解除了蛟河市第十中学校与孙江签订的蛟河十中招商引资建造经营宿舍楼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蛟河市第十中学校出具的“普九”债务编号为B17340200510的债务再核实确认书及协商减债协议是无效的。孙江在负债累累的前提下被迫签订了减债协议,双方地位不平等,显失公平。该债务确认协议的负债类型为工程款,负债用途建宿舍楼,此债务未包括食堂及小卖店等内容。在蛟河市十中招商引资建造经营宿舍楼合同中涉及的小卖店等全部负债内容没有解决之前,蛟河市第十中学校与孙江签订的合同尚未解除,故孙江一方可根据合同继续经营宿舍、食堂及小卖店。
蛟河市第十中学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蛟河市第十中学校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判决王在朋将在蛟河市第十中学校院内的学生公寓和食堂一栋楼约为2000多平方米、位于十中门口的平房小卖店约为118.34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蛟河市第十中学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6日,蛟河市第十中学校同吉林市船营区鸿运木材经销处负责人孙江签订了蛟河市十中招商引资建造经营宿舍楼合同,当时王在朋为此项目的招商引资人,同时也是孙江的委托代理人并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建楼与经营所需一切资金由孙江承担,宿舍楼建成产权归蛟河市第十中学校所有,孙江经营宿舍、食堂和小卖店为师生提供服务,以收回投入资金、获取利润。经营期限为28年,自2002年8月30日至2030年8月30日止。经营管理过程中,孙江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经营,承担各执法部门、行政部门的督检与其督检结果。宿舍楼建成后由王在朋实际经营管理。后根据国家和省政府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政策的要求及蛟河市化解“普九”债务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经学校与孙江协商,2009年10月17日,孙江与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签订了蛟河市学校债务再核实确认书及协商减债协议,商定给付孙江金额为2973008.90元,并将该款一次性拨入孙江帐户,同时解除了蛟河市第十中学校与孙江的蛟河市十中招商引资建造经营宿舍楼合同。上述款项全额拨入孙江帐户后,王在朋以孙江代理人及实际经营管理的身份,主张因蛟河市第十中学校与孙江未就后续经营年限的经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孙江与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签订的蛟河市学校债务再核实确认书及协商减债协议不是孙江的真实意思表示,减债协议中,并未处理化粪池、楼雨棚、门卫房及食杂店、住宿费、锅炉费等债务;蛟河市十中招商引资建造经营宿舍楼合同尚未解除为由,不同意将宿舍楼及附属设施化粪池、楼雨棚、门卫房及食杂店交付给蛟河市第十中学校。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17日,孙江与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经协商,签订了蛟河市学校债务再核实确认书及协商减债协议,协议约定给付孙江2973008.90元,并将该款一次性拨入孙江帐户,同时解除了蛟河市第十中学校与孙江签订的蛟河市十中招商引资建造经营宿舍楼合同。该协议系孙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在朋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是在违背孙江自愿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孙江与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签订的蛟河市十中招商引资建造经营宿舍楼合同已经解除,故王在朋辩称蛟河市十中招商引资建造经营宿舍楼合同尚未解除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按照合同约定所建的宿舍楼及后续所建的附属设施化粪池、楼雨棚、门卫房及食杂店等物权归蛟河市第十中学校所有,因此,蛟河市第十中学校要求王在朋返还宿舍楼及附属设施化粪池、楼雨棚、门卫房及食杂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王在朋辩称合同尚未履行期间的损失未处理及减债协议中,尚有未处理的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辩解理由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应另行告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王在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蛟河市第十中学校校内的宿舍楼及附属设施化粪池、楼雨棚及门卫房、食杂店交付给蛟河市第十中学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在朋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王在朋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孙江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蛟河市第十中学校与孙江之间所签订的蛟河市十中招商引资建造经营宿舍楼合同,已经被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蛟河市学校债务再核实确认书及协商减债协议解除,至此,蛟河市第十中学校与孙江之间已经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终结。孙江去世后,孙江的继承人也没有对孙江与蛟河市第十中学校所签协议提起无效或撤销的诉讼,王在朋更无权替代孙江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本案是基于物权的所有权人为享有物权而提起的诉讼,因王在朋系该不动产的实际占有人,即,蛟河市第十中学校与王在朋之间存在纠纷,一审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故王在朋的该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王在朋提出一审法院超范围审理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法院审查了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的诉讼请求,蛟河市第十中学校已经在庭审时详细讲明宿舍楼的组成部分以及附属设施包括化粪池、楼宇棚等,所以一审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审理的问题,只是王在朋对不动产的名称和范围的理解有误。
(三)关于王在朋主张孙江与蛟河市第十中学校签订的招商引资建宿舍楼合同并未解除,其继续享有占有使用公寓、食堂及小卖店的经营权的主张,因王在朋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合同未解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在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在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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