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黎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景武,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景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凤云,被上诉人韩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在原审时诉称:我公司与韩景武之间的工亡待遇纠纷,经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审理,作出了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435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工亡待遇纠纷的前提是劳动者的伤亡属于工伤,但在本案中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而劳动仲裁机构仅依据这份错误的工伤认定书就判令原告承担工亡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8月22日,韩景武之子韩树文驾驶水泥罐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韩树文当场死亡。2012年9月13日,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吉公鉴(理化)字【2012】455号刑事科学检验报告》,结论为:“从送检的第三人心腔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24毫克/100毫升。”该结论证实,韩树文系醉酒驾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款二项规定“醉酒”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然而,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违反法律规定将韩树文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因此,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据此作出我公司向韩景武及其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仲裁裁决显然是错误的。二、韩景武之子韩树文系因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韩景武及其家属已获得了侵权人给付的赔偿款,不得向我公司再行主张工亡待遇赔偿。综上,我公司认为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对韩景武之子韩树文的死亡承担工亡赔偿责任; 2.我公司无须向韩景武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须每月向死者韩树文之子韩宇航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韩景武在原审时辩称:我认为韩树文因工作原因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工亡,吉林市人社局已经做出工亡认定,远大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法院维持工伤行政判决,远大公司没有上诉,基于此我向吉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远大公司给付韩景武及近亲属工伤保险待遇315,414.80元,从2012年8月给付韩宇航每月生活费877.20元,基于以上事实远大公司诉请无理,远大公司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正确。我要求远大公司给付我工伤保险待遇合计金额315,414.80元,从2012年8月起给付韩宇航每月生活费877.2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景武之子韩树文是远大公司的货车司机。韩树文之子韩宇航出生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2012年8月22日1时17分许,韩树文驾驶远大公司吉BA2022号重型水泥罐车出车,当车辆行至南山街与深中路路口处发生两车相撞交通事故,韩树文当场死亡。2014年12月5日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6号工伤(亡)认定书,认定韩树文为工伤(亡)。远大公司对该认定书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9号行政复议书,维持了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亡)认定决定。远大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了(2015)船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于2015年6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韩景武遂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了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远大公司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韩景武及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15,414.80元;二、从2012年8月起远大公司每月向韩树文之子韩宇航支付877.20元,直至丧失领取条件,如有国家或地区规定调整随之调整。远大公司不服裁决,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支付韩景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38,32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树文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已被吉林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韩景武作为韩树文的近亲属,应当享受韩树文死亡后的工伤待遇。关于远大公司辩称韩景武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而排斥劳动者因公伤亡而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于法无据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确定韩景武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为:1.关于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远大公司应支付韩景武丧葬补助金为2,924.00元/月*6个月=17,544.00元;2.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因当事双方没有提供死者韩树文每月工资收入标准,故抚恤金标准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24.00元计算,死者韩树文儿子韩宇航在韩树文工亡时只有3岁零3个月,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远大公司每月应支付给韩宇航2,924.00*30%=877.20元/月;3.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远大公司应支付韩景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1,810.00元*20倍=436,200.00元。同时因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以人身损害赔偿诉请判决支付了韩景武138,329.20元,韩景武主张自工伤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远大公司还应支付韩景武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15,414.80元。另外,关于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二项:“从2012年8月起远大公司每月向韩树文之子韩宇航支付877.20元”,因该笔供养亲属抚恤金远大公司已经逾期未给付,故逾期部分,远大公司应当一次性给付,并自2016年1月起按月给付。
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远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韩景武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315,414.80元;二、远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韩树文之子韩宇航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35,965.20元(自2012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按每月877.20元标准);三、远大公司自2016年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韩树文之子韩宇航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877.20元,至韩宇航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大公司负担。
上诉人远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工亡待遇纠纷的前提是劳动者的伤亡属于工伤,但本案中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6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而原审法院仅依据这份错误的工伤认定书就判令上诉人承担工亡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8月22日,韩景武之子韩树文驾驶水泥罐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韩树文当场死亡。2012年9月13日,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吉公鉴(理化)字【2012】45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证实,韩树文系醉酒驾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不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然而,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违反法律规定将韩树文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审据此作出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2.韩树文系因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韩景武及其亲属已经获得了侵权人给付的赔偿款,不得再向上诉人主张工亡待遇赔偿。
被上诉人韩景武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远大公司主张韩树文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2014年12月5日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6号工伤(亡)认定书,认定韩树文为工伤(亡)。远大公司对该认定书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9号行政复议书,维持了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亡)认定决定。远大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了(2015)船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于2015年6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故远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远大公司主张韩树文系因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韩景武及其亲属已经获得了侵权人给付的赔偿款,不得再向远大公司请求工亡待遇赔偿问题。韩景武在本次诉讼中已经扣除了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诉请判决的赔偿款138,329.20元,本案不包括另案判决赔偿部分,故远大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卫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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