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住所:吉林省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
代表人:刘振起,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小富太村三社。住所:吉林省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小富太村蚕场屯。
代表人:郭全成,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小富太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小富太村本屯。
法定代表人:李俊祥,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陈运坤,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小富太村蚕场屯。
上诉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小富太村三社、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小富太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陈运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在二审中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计算),由上诉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浩
代理审判员 赵靖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此件共2页,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