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萌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树。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常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刚。
上诉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吉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树、刘志勇,被上诉人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英,被上诉人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空调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6月17日,我公司与安装公司下属的消防工程安装分公司就欧亚公司发包给安装公司下属消防工程安装公司承建的吉林欧亚城市综合体项目一期消防工程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负责该项目商城二层防排烟系统工程的供货、安装和调试,工程总价以安装公司与欧亚公司签订的《防排烟合同》价款为准,扣除工程价款4%的管理费及税金、工程交付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总造价为1151929元(其中签订部分111474元),该项目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欧亚商城已于2014年12月28日正式营业,本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安装公司仅支付10万元工程款,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欠付工程款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98万元及利息,欧亚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安装公司在原审时辩称: 1、空调公司起诉标的不存在。其98万欠款双方已在2015年4月2日签订了抹帐协议,该协议孙吉生签字。2、因为不存在欠款问题就不存在利息支付问题。3、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驳回空调公司的诉请。
欧亚公司在原审时辩称: 本案与欧亚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空调公司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空调公司与安装公司下属的消防工程安装分公司就欧亚公司发包给安装公司下属消防工程安装公司承建的吉林欧亚城市综合体项目一期消防工程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由空调公司负责该项目商城二层防排烟系统工程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价款以安装公司与欧亚公司签订的《防排烟合同》价款为准。付款方式也按安装公司与欧亚公司签订的《防排烟合同》的付款方式,安装公司扣工程总价4%的管理费,扣工程应缴的税金(按吉林省税率标准计算),每次付工程款后,安装公司都相应地扣除管理费和税金。
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安装公司下属消防工程安装公司与欧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08380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50%后付款30%,当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款30%,余款视欧亚资金情况分期支付,余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2年后无问题付清。在1083807元合同价款基础上空调公司与安装公司下属的消防工程安装公司对新增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为111474元。空调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正常投入使用。欧亚公司已给付安装公司工程款55万元。
2015年1月30日,安装公司已经给付空调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于2015年4月2日,安装公司下属的消防工程安装公司的代表杨军与空调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吉生签订了抹账协议,但并未签订购房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空调公司与安装公司下属的消防工程安装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12月28日,该工程交付欧亚公司并实际投入使用,空调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安装公司并未给付全部工程款。虽然安装公司主张空调公司存在未履行包裹安装棉的情况没有尽到全部履行义务,工程款中应扣除8815元,但收条上并没有公章和当事人出庭确认,具体工程量及数额无法确定,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第二,2015年4月2日,安装公司的代表杨军与空调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吉生签订了抹账协议,将长春瀚邦凤凰传奇写字间抵账给空调公司,折抵欠款98万元,并约定抹账协议及购房协议签订后,既意味着安装公司全部付清空调公司的欠款。但抹账协议签订后,安装公司与空调公司并未签订购房协议,也未实际交付房屋,因此抹账协议未生效,安装公司应当继续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第三,根据《工程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固定价款为1083807元,双方技术签证价款为111474元,安装公司与空调公司确认该工程款总价款为1195281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4%、税金6.78%及质保金5%后,减去安装公司已给付空调公司的10万元,安装公司尚欠空调公司工程款1195281元-(1195281×4%+1195281×6.78%+1195281×5%)元-10万元=906665.66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空调公司主张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欧亚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固定价款为1083807元。而对于空调公司与安装公司的签证单确认的价款111474元,欧亚公司并未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及盖章确认该部分工程量。如对签证单的工程价款111474元有异议,可另行起诉。因此欧亚公司的工程款为1083807元。扣除欧亚公司已经给付安装公司工程款55万元,及5%的质保金后欧亚公司应当给付安装公司工程款1083807元-1083807×5%元-550000元=479616.65元,因此欧亚公司在欠付安装公司工程款479616.65元的范围内对空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安装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空调公司工程款906665.6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欧亚公司在欠付安装公司工程款479616.65元的范围内对空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空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空调公司承担1020元,由安装公司承担12580元,欧亚公司对案件受理费的666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安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应支付321148.71元,驳回空调公司的利息请求;剩余款项的支付应依据我公司与空调公司的《工程协议书》的约定,由欧亚公司另行支付。事实及理由如下:1.放排烟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1083807元,是消防工程的一项,该项目需要的是专业设备,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空调公司,转包过程中我公司没有利益,只是对接消防工程。我公司与空调公司针对合同变更及结算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工程协议书第四条,合同价款:按照甲方与欧亚集团签订的《防排烟合同》的价款。确定变更价款:按照甲方与欧亚集团签订的《防排烟合同》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与欧亚集团签订的《防排烟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基于以上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收到欧亚公司55万元,现原审判决支付90余万元显然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约定,况且我公司已经向空调公司支付10万元,原审未扣除质量保证金等款项。关于增项签证111474元的问题。在施工过程中,空调公司因欧亚公司合同变更导致增项签证。该增项是由甲方提出修改增项,然后由施工方提出预算,再由甲方确认结算。现原审判决将欧亚公司没有确认结算的款项强加给我公司,该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所以不应判决支付利息。即使有也应该是从结算后,拒绝支付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结算是以欧亚公司结算为准。关于剩余款项由谁支付的问题,我公司认为,应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后,余款由欧亚集团支付。具体是:包含增项签证111474元(签证认可的前提下)是585516.71元。
另外,我公司给欧亚集团施工的消防水工程还有约40%没有结算;同时还有许多增项签证没有结算。
被上诉人空调公司辩称:《工程协议书》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固定价款为1083807元,双方技术签证价款为111474元,安装公司与我公司确认该工程款为1195281元,原审庭审时安装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对该笔工程款没有异议,安装公司认为与我公司以2015年4月签订的抹账协议的方式已经清偿了我公司的工程款,但安装公司没有履行该抹账协议,导致继续拖欠工程款。我公司利息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欧亚公司辩称: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对工程款支付有约定,我公司是按照合同履行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甲方同意工程不得分包。安装公司与空调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我公司对分包合同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空调公司与安装公司下属的消防工程安装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空调公司按照《工程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28日交付欧亚公司并投入使用至今,安装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安装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空调公司工程款,故安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已经根据安装公司与空调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在判决中将安装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5%质保金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扣除质保金的问题。《工程协议书》中虽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28日交付欧亚公司投入使用,故空调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签证单涉及的111474元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中阐述清楚,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5元,由上诉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卫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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