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广金因与被上诉人张春义,原审被告许文德、李淑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义,男,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审被告:许文德,男,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审被告:李淑兰,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男,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上诉人李广金因与被上诉人张春义,原审被告许文德、李淑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义在原审时诉称:我居住在丰满区长城路部队2号楼3单元3楼左门,我楼上房屋所有权人系许文德。许文德将该房屋租赁给李广金,李广金将该房屋作为其经营的吉林市丰满区品味铁板秀饭店员工宿舍。2014年10月该楼供热单位在楼下粘贴供热注水通知,10月18日供热单位给水时,许文德家的暖气爆裂,水流入我家中,致使房屋被淹,地板、墙面、电器、家具等受损。许文德、李广金、李淑兰对我家被淹及财产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张春义认为,许文德是漏水房屋的所有权人,李广金、李淑兰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均对此事故负有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张春义申请,法院委托,确认张春义的损失为8848元,张春义支付鉴定费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许文德、李广金、李淑兰连带赔偿张春义财产损失8848元、鉴定费2000元。

李广金在原审时辩称:张春义的家被淹属实,被淹的原因是供热注水时候暖气漏水。许文德的家是三室二厅一卫,其中两室一厅一卫租给了李广金,李广金作为饭店员工的宿舍。另一室一厅被许文德锁上,暖气阀就在锁上的那一室内。作为承租人,不清楚暖气的情况,不知道暖气阀在哪儿。且承租时房屋已经空置两三年,一直没有供热。供热注水通知贴在门上,被许文德拿走了,作为承租人不清楚上水时间。

李淑兰在原审时辩称:同意李广金的答辩意见。暖气漏水后,许文德通知了李淑兰,李淑兰回去时,许文德已将暖气修好。我也看了张春义家被淹的情况,是否赔偿,由法院判决。

许文德在原审时既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春义、许文德均系丰满区长城路部队2号楼3单元业主。张春义居住在3层左门。许文德居住在4层左门。李广金在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世纪嘉园小区A号楼1-2号网点经营吉林市丰满区品味铁板秀饭店(个体工商户,现已迁址),李淑兰系该饭店经理。2014年8月许文德与李淑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许文德将该房屋的三室两厅(客厅、饭厅)一卫中的二室一厅(客厅)一卫出租,租期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剩余的一室一厅(餐厅)许文德锁上他用。李淑兰承租该房屋后,将该房屋作为饭店员工的宿舍。2014年10月18日供热注水,9时许张春义发现楼上往下淌水,房屋被淹,便通知了许文德,许文德到达后将暖气维修好。经张春义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永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确认因暖气漏水给张春义造成的财产损失为8848元。张春义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书虽是许文德与李淑兰签订的,但李淑兰系原吉林市丰满区品味铁板秀饭店的经理,租赁的房屋也作为饭店员工的宿舍使用,故应认定李淑兰租赁房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该饭店经营者为李广金,故李广金应承担因租赁该房屋及占用、使用该房屋期间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李广金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有安全、合理使用租赁物以及对租赁物安全情况检查的义务。虽李广金抗辩称没有看到供热注水的通知,但作为北方人应清楚每年供热期前供热单位都会进行供热注水,其应提前交待员工相关注意事项,安排好相关事宜。因其疏忽导致注水时租赁屋内无人,无法对暖气漏水作出及时处置,故认定李广金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许文德作为房屋实际所有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因其未尽到该义务,导致暖气漏水,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故认定许文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许文德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李广金承担40%的责任为宜。经鉴定,张春义因楼上暖气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为8848元,鉴定费用2000元,故许文德赔偿张春义财产损失5308.8元,给付鉴定费1200元;李广金赔偿张春义财产损失3539.2元,给付鉴定费8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许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义财产损失5308.8元,给付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李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义财产损失3539.2元,给付鉴定费800元;三、被告李淑兰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72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许文德负担403.2元,李广金负担28.8元。

上诉人李广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承租许文德的三室二厅一卫房屋中的二间,漏水的那一间由许文德占有使用,此房间上诉人没有管理、维护及安全情况检查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被上诉人张春义辩称:跑水的暖气位置在阳台,而不是在许文德锁的厨房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李淑兰述称:暖气跑水位置是在大厅 ,大厅是我们租赁的,我们只租赁二室一厅,许文德锁的是闭水的阀门。跑水是因为许文德的房屋空置多年,暖气老化导致的,并且许文德是明知的,没有尽到提前告知的义务。

原审被告许文德既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广金作为原吉林市丰满区品味铁板秀饭店的经营者系承租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有安全、合理使用租赁物以及对租赁物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的义务。其明知承租的房屋在进入供热期前需要暖气注水的检验,且供热单位已经进行了通知,但李广金没有将需要注意的事项向员工进行必要的告知,导致所租住的房屋暖气跑水后因无人看管而扩大损失,造成张春义家的财产损失,故李广金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对本案的赔偿责任进行了适当的划分。李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广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 如

(此件共6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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