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2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峰,男,现羁押于长春铁北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桂杰,女, 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庆(系被上诉人丈夫),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梅,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亚峰因与被上诉人宋桂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82民初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亚峰于2016年9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亚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亚峰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卫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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