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英杰与九台市景秀粮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1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市景秀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九台市。

法定代表人:刘景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杰,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郭磷,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焕君,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台市景秀粮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吉02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刘英杰以公安机关已立案为由于2016年7月25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英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九台市景秀粮食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刘英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刘英杰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上诉人刘英杰负担653元,余款653元退回被上诉人刘英杰;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上诉人九台市景秀粮食有限公司负担1210.5元,余款1210.5元退回上诉人九台市景秀粮食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此件共2页,共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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