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2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东,男,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华,女,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建东因与被上诉人冯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东,被上诉人冯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判决我从涉案房屋腾迁错误。本案应在我提起的行政案件审理终结之后,才能进行审理。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判决结果。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违法注销和登记争议房屋所有权,冯建华办理房照的判决必须撤销。冯建华不是涉案房屋唯一的合法登记人,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违法注销原有房照,蛟河市法院已经作出行政判决,那么房屋的原登记人耿淑兰是存在的,该房屋有两个权利登记人,冯建华不能提起腾迁的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
冯建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王建东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冯建华在一审时起诉请求:一、王建东立即将坐落在蛟河市秋林小区2号楼一层15门建筑面积为163.52平方米的门市房腾出,将该门市房交还给冯建华。二、由王建东赔偿非法占有冯建华房屋期间的损失暂定5万元(以评估鉴定数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16日,冯建华与吉林市秋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蛟河市秋林小区2号楼一层15门面积为163.52平方米的门市房。后冯建华发现王建东以该房屋是秋林公司作为拆迁补偿费用抵偿给其为由一直占用该房屋。冯建华以秋林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购房合同有效,由秋林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王建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确认购房合同无效。2013年8月12日,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蛟民二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判决冯建华与秋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由秋林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驳回了王建东的诉讼请求。王建东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7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东在法定期间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建东的再审申请。2015年9月9日,冯建华依据生效判决办理了蛟河市秋林小区2号楼一层15门的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中,王建东自认蛟河市秋林小区2号楼一层15门一直由其占有并使用至今,期间并未租赁他人,无其他权利人。冯建华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自愿撤回了关于向王建东主张占有房屋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冯建华购买争议房屋后,经由法院生效判决,已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其依法享有该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冯建华有权主张排除妨害。王建东没有法律及约定依据占用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建东应当排除妨碍,腾出房屋。关于王建东主张的其已经以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应中止本案审理的辩解,因本案中争议房屋的物权已经确定,冯建华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与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关联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建东主张,冯建华无权撤回起诉王建东占有房屋期间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的辩解,因冯建华撤回相关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权的合理行使,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冯建华撤回相关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王建东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排除妨碍,从坐落在蛟河市秋林小区2号楼一层15门面积为163.52平方米的门市房腾出,交给原告冯建华。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建东负担100元,退回原告冯建华950元。
上诉人王建东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蛟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行政机关在注销耿淑兰的房屋产权登记时违法,该房屋存在两个产权证。
被上诉人冯建华质证称:该行政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行政案件审理的结果,不影响秋林公司与我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
被上诉人冯建华二审中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因王建东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冯建华所诉排除妨害的物权保护没有关联性,且该行政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冯建华与王建东之间系排除妨害纠纷。冯建华是基于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而行使的排除妨碍请求权,也称为物权保护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冯建华购买涉案房屋后,经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购房合同有效,并依据购房合同及生效民事判决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冯建华依法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冯建华有权提起排除妨害的诉讼。王建东继续占用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应从房屋中迁出。关于王建东主张的其已经以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因涉案房屋的物权已经确定,本案不符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法定中止情形。
综上所述,王建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建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卫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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