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石中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忠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1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志,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曲道静,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石中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石绍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绍民,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忠志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石中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忠志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忠志在二审中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李忠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已减半计算),由上诉人李忠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 如

(此件共2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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