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桂芹因与被上诉人康玉贤、秦有则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芹,女,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玉贤,女,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杨敬婷,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有则,男,住吉林省桦甸市。

上诉人王桂芹因与被上诉人康玉贤、秦有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桂芹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桂芹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桂芹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王桂芹负担1730元,余款1730元退还给上诉人王桂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 如

(此件共2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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