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茂友,男,住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东,男,现羁押于延吉市戒毒所。
委托代理人:王毓国,男,住磐石市东宁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女,住磐石市东宁街。
上诉人董茂友因与被上诉人王旭东、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茂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上诉人王旭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毓国,被上诉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茂友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12月,王旭东在我处发水稻一车,价值约13万元,直到2013年尚有余款6万元没有给付,因此让其写下欠条,但王旭东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旭东给付欠款及利息。
王旭东在原审时辩称:我与董茂友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委托关系。2010年冬,董茂友委托我在磐石市帮忙销售水稻,但因水稻质量问题直至2011年夏末我才勉强将水稻替董茂友销售出去。期间因保管和销售水稻垫付大量费用。并且通过账目核实,我不欠董茂友6万元。董茂友借条的取得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董茂友在借条上写明“约陆万元”说明不是真实的欠款。综上所述,董茂友告诉的内容因双方账目不清而导致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董茂友的诉讼请求。
刘敏在原审时辩称:同王旭东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董茂友从敦化为被告王旭东发了水稻一车,期间通过给付现金及其他账目抵顶方式给付了部分货款。双方没有进行最后清算。2013年9月9日,应董茂友要求王旭东为其出具欠条一份,证明经估算,双方之间尚有约陆万元的货款没有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庭审中,董茂友对于给王旭东发运水稻后双方对于价款的给付数额没有最终结算没有异议,并且从庭审董茂友提交的借条上王旭东特别作出的说明“欠董茂友约陆万元”也能认证双方没有结算的事实。因此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在双方结算确定具体欠款数额后,董茂友再行告诉。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董茂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董茂友承担。
上诉人董茂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5万元。事实及理由如下:1.王旭东出具的欠货款“约6万元”的欠条,王旭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应予采信。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是2010年冬,我多次前往索要欠款,被上诉人均予以推托。2013年9月9日,我妻子和姐姐前去索要,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在多次索要过程中,双方核对欠款数额为6万元左右。所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妻子出具了欠款约6万元的欠条。我起诉后,王旭东的父亲、妻子以及王旭东本人还求我与其和解。王旭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2.我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最低标准是5万元。因此,一审应当在该标准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偿还我货款5万元。
被上诉人王旭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结算,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1.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行为,董茂友请我帮忙在磐石处理水稻,我帮忙将水稻处理完毕,垫付了很多费用。我多次找董茂友结算,均被董茂友以种种理由推托,董茂友在原审庭审也承认双方没有结算的事实。2.关于约6万元的欠据,该据是董茂友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的,当时就是董茂友请求我帮忙欺骗他的妻子,董茂友授意我给他出具6万元水稻欠据。这张欠据不代表我欠董茂友货款。3.董茂友在上诉状中请求判决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4.董茂友提供的证据不具备高度盖然性证据证明标准。我有证据证明董茂友欠我3.5万元。
被上诉人刘敏辩称:原审的判决结果正确。其他答辩意见与王旭东的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董茂友从敦化为王旭东发了水稻一车,期间通过给付现金及其他账目抵顶方式给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9月9日,应董茂友要求王旭东为其出具欠条一份,证明经估算,双方之间尚有约6万元的货款没有结清。现董茂友二审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5万元,放弃其余货款。另,刘敏与王旭东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旭东收到董茂友从敦化发的水稻一车,后采用给付现金和其他账目抵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约6万元货款,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王旭东与董茂友之间存在水稻买卖合同关系。现董茂友提交的王旭东出具欠条一份,该证据虽不足以证明王旭东拖欠货款6万元,但能够证明至少拖欠货款5万元。现董茂友二审中主动提出只请求给付5万元货款,超出5万元部分的货款放弃,该主张合理合法,符合客观实际,故该主张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刘敏与王旭东系夫妻关系,故刘敏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董茂友的上诉主张,因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王旭东提出欠据是董茂友采用其他手段欺骗其出具的问题,王旭东应依法另行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王旭东主张董茂友尚欠其其他款项的问题,亦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二审中董茂友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旭东与被上诉人刘敏共同给付上诉人董茂友货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董茂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王旭东、刘敏共同负担2100元,上诉人董茂友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浩
代理审判员 赵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卫如
(此件共6页,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