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霞,住磐石市烟筒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钰(系李艳霞女儿),住磐石市烟筒山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宝霞,住磐石市东宁街。
上诉人李艳霞因与被上诉人侯宝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一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艳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侯宝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没有打侯宝霞,侯宝霞没有受伤,不需要治疗和护理,我不同意赔偿侯宝霞的损失。
侯宝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宝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艳霞赔偿医药费2574.63元,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住院天数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737.12元(124.08元×住院天数14天),总计7448.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13时50分许,在磐石市东宁街商贸城超市五楼,李艳霞与侯宝霞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相互厮打在一起。侯宝霞受伤后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宝霞部分用药(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不合理。侯宝霞要求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2574.63元(实际花费3162.63元,其中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用药费用588元),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误工费1737.12元(124.08元×14天),合计7448.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不得侵害他人身体。因侵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侯宝霞与李艳霞因琐事相互厮打,侯宝霞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李艳霞致侯宝霞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如下赔偿比例,李艳霞赔偿侯宝霞合理损失总额的60%即人民币4469.32元(合理损失7448.87元×60%),侯宝霞自己承担损失总额的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李艳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赔付侯宝霞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4469.3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艳霞负担30元,侯宝霞负担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艳霞与侯宝霞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这一事实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市公安局吉市公复字(2015)第026号行政复议决定所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侯宝霞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受伤,并判令李艳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李艳霞上诉主张没有与侯宝霞相互厮打,以及侯宝霞在厮打过程中没有受伤,因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李艳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艳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卫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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