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同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同合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02元,减半收取31901元,由上诉人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卫 如
(此件共2页,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