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范鹏与被上诉人陈淑英、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鹏,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彦侠,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英,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许杰,吉林市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住吉林市,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

上诉人范鹏因与被上诉人陈淑英、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侠,被上诉人陈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杰,被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淑英在原审时诉称:我与蒋某某、范鹏系多年朋友。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蒋某某和范鹏在开彩票站时,称租房用钱以及孩子上学等原因,多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10多万元,经我追要,蒋某某还了15000元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在我继续追要欠款情况下,蒋某某采取关手机,不接电话等方式拒绝还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蒋某某、范鹏立即给付欠款89180元人民币,利息15000元(9868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蒋某某在原审时辩称:我因开彩票站资金周转不开,向陈淑英借款,其中本金为85000元,利息为10368元,截止到2015年8月30日前我已经偿还陈淑英15000元,尚欠88680元(其中本金7万元、利息18680元),再加上陈淑英在2015年又借给我本金500元,就形成陈淑英说我欠她共计89180元。陈淑英请求我再给付利息15000元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此不合理的要求。我向陈淑英借款时已经与范鹏分居,范鹏对上述借款不知情。我与陈淑英的调解协议也根本没有涉及到范鹏。现在我与范鹏已经离婚,我欠下的外债和高息,我自己偿还,与范鹏无关。

范鹏在原审时辩称:我对蒋某某与陈淑英之间的借款不知情。我与蒋某某已经分居两年之久。蒋某某的借款用途为赌博打彩票,高息抬利是违法行为。蒋某某欠外债百余万元,蒋某某的弟弟帮助偿还30多万元,蒋某某自己偿还20多万元,2015年春节前蒋某某将房屋卖掉还债。我与蒋某某已经离婚,财产和债务已经协商分清。蒋某某的借款是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与范鹏于1990年3月22日结婚,于2015年7月16日离婚。2013年7月7日,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蒋某某借陈淑英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蒋某某。2013.7.7”。 2013年7月12日,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蒋某某借陈淑英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蒋某某。2013.7.12”。2013年7月30日,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蒋某某借陈淑英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蒋某某。2013.7.30”。2013年8月15日,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蒋某某欠陈淑英人民币叁仟元整。借款人:蒋某某。2013.8.15”。2013年10月10日,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蒋某某欠陈淑英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2014年10月10日还清。欠款人:蒋某某。2013.10.10”。2013年11月29日,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蒋某某欠陈淑英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捌拾元整。2014年11.30日还清。欠款人:蒋某某。2013.11.29”。2014年1月15日,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蒋某某欠陈淑英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款人:蒋某某。2014.1.15。2014.9.3日还陈淑英伍仟元整。还款人蒋某某。还剩壹万伍仟元整”。2015年4月30日,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蒋某某欠陈淑英人民币伍佰元整。欠款人:蒋某某。2015.4.30”。2014年6月16日蒋某某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10月10日还清肆万贰仟元整。2014年11月30日还清贰万叁仟陆佰捌拾元整。剩下叁万捌当中贰万捌2015年3月30日还清,2014年6月20日还壹万元整”。陈淑英与蒋某某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4年10月21日达成(2014)昌民调831号《调解议书》,协议约定“被申请人蒋某某欠申请人陈淑英98680元、利息11320元,计110000元。于2014年10月份至2017年10月付清。被申请人每月付给申请人3000元(2017年10月付5000元,已含3000元)”。蒋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归还陈淑英3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陈淑英3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陈淑英3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归还陈淑英1000元。嗣后,蒋某某未再还款。陈淑英诉至法院,请求蒋某某、范鹏立即给付欠款89180元人民币,利息15000元(9868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出借的500元不主张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陈淑英与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陈淑英与蒋某某就前七笔债务如何履行已经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另外,根据该协议约定本息情况及当时实际履行情况可知应为从2014年11月起每月归还。同时,本案中,蒋某某与范鹏系夫妻关系,蒋某某与范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债务系蒋某某个人债务,故蒋某某与范鹏对所欠陈淑英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自2014年10月起每月归还陈淑英3000元,至2017年10月还清,现蒋某某已经归还至2015年2月(当月尚欠2000元),其余款项应由蒋某某与范鹏共同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当期的利息。蒋某某与陈淑英第八笔债务即2015年4月30日500元,亦应由蒋某某与范鹏共同归还。

蒋某某抗辩借款本金为8.5万元,2013年10月10日实际借款为3万元、2013年11月29日实际借款为1.6万元,其余均为利息,其欠条上载明欠款为42000元和23680元,未体现双方约定了利息,而且双方的还款计划中亦未体现有利息。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借款中包括了利息,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蒋某某、范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2014)昌民调831号《调解议书》约定每月共同偿还陈淑英3000元直至2017年9月,2017年10月共同偿还陈淑英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未按月偿还的利息(自每月最后一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蒋某某、范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淑英500元;三、驳回陈淑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蒋某某、范鹏共同负担。

上诉人范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4月31日,陈淑英借给蒋某某十余次钱,这些借款我不知道,所有借款都用于蒋某某个人消费赌博、买彩票,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蒋某某还将我女儿打工挣的钱也拿去赌博、买彩票。蒋某某借款时我们已经分居,借款是其个人债务。《调解协议》也明确约定是蒋某某个人欠陈淑英借款。我有租房协议,证明我与蒋某某分居,还有蒋某某哥兄弟劝其戒掉赌博的证明。蒋某某自己也承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5年7月20日,陈淑英起诉,按照协议约定,到期债务是二万元(扣除蒋某某已偿还一万元),原审判决了没有到期的债务。

被上诉人陈淑英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1.在范鹏与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我经常看到范鹏到蒋某某经营的彩票站帮助卖彩票,其与蒋某某当时的夫妻关系并非如其所说已完全破裂,我有理由相信范鹏对蒋某某从我处借款是知情的。2.范鹏既主张对蒋某某每次从我处借钱不知情,又说知道蒋某某每次从我处借款用于赌博、买彩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上,这是自相矛盾,不合逻辑。3.即使范鹏与蒋某某分居,对蒋某某借款毫不知情也不符合法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范鹏提出的调解协议上没有约定系个人债务,是范鹏个人对事实的曲解和对法律的误读。

被上诉人蒋某某辩称:当初借款我前夫范鹏不在场,是我个人借款,我刑满释放出去之后偿还欠款。

上诉人范鹏二审出庭证人范某某证明,蒋某某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生活来源的资金都是我父亲的工资。我上学的钱是我爷爷奶奶的,我打工的钱都被蒋某某给花了。被上诉人陈淑英对以上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某某和蒋某某的女儿,本案的家庭债务与证人有某某,该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因蒋某某和范鹏与证人为父母子女关系,陈淑英由对其证言提出异议,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蒋某某所欠债务均发生在蒋某某与范鹏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鹏虽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及其女儿出庭证明其与蒋某某已经分居,该债务系蒋某某个人债务,但所举证据不足以排除从2013年至2015年八笔数额不等的借款均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尚需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范鹏提出陈淑英提供的调解协议上没有其签字,能够证明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该《调解协议》上并没有载明是蒋某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证明范鹏的上诉主张,故蒋某某与范鹏对所欠陈淑英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范鹏与蒋某某按照(2014)昌民调831号《调解议书》约定共同履行偿还陈淑英的欠款,不存在判决未到期债务的问题。范鹏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上诉人范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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