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新兴公路工程队,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梁聚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继玉,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桦甸市新兴公路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郎继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被上诉人郎继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郎继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郎继玉自认从1998年1月开始未到单位上班,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已经将其按照除名处理。况且,郎继玉从1998年至今一直从事其他工作。二、本案超过仲裁时效。郎继玉最后一次向单位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距离其申请仲裁和起诉均已超过法定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郎继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郎继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工程队给付郎继玉在工作中受伤致6级伤残应获得的各项经济补偿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319982.48元(其中:自1998年1月至2015年12月份之间18年的6级伤残津贴按照吉林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计69084元;1999年8月至2015年12月郎继玉已替工程队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6835.24元及工程队应缴纳至2015年末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8824.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桦甸市社会平均工资每月3084.50元×16个月=49352元,实际请求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4年桦甸市社会平均工资每月3084.50元×16个月=49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桦甸市社会平均工资每月3084.50元×14个月=4318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桦甸市社会平均工资每月3084.50元×32个月=987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3月5日郎继玉到工程队处工作,1993年9月3日郎继玉在工作中受工伤,1994年6月21日被评定为6级伤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程队未给郎继玉缴纳工伤保险。自1998年1月起,郎继玉未到工程队上班,工程队未给郎继玉缴纳养老保险亦未给付伤残津贴。现工程队不能给郎继玉安排具体工作。1998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按桦甸市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郎继玉伤残津贴70980元(其中:1998年度195元×12个月×60%=1404元,1999年度210元×12个月×60%=1512元,2000年度210元×12个月×60%=1512元,2001年度210元×12个月×60%=1512元,2002年度240元×12个月×60%=1728元,2003年度300元×12个月×60%=2160元,2004年度300元×12个月×60%=2160元,2005年度300元×12个月×60%=2160元,2006年度410元×12个月×60%=2952元,2007年度550元×12个月×60%=3960元,2008年度550元×12个月×60%=3960元,2009年度550元×12个月×60%=3960元,2010年度680元×12个月×60%=4896元,2011年度830元×12个月×60%=5976元,2012年度950元×12个月×60%=6840元,2013年度1120元×12个月×60%=8064元,2014年度1120元×12个月×60%=8064元,2015年度1120元×11个月×60%+1280元×1个月×60%=8160元),经济补偿金15360元(1280元×12个月)。按2014年度桦甸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郎继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641.33元(36481元÷12个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61.16元(36481元÷12个月×14个月),应给付郎继玉各项补助共计177542.49元。2014年10月31日郎继玉向工程队借款15000元,庭审中,郎继玉与工程队均同意此笔借款多退少补。郎继玉少请求伤残津贴1896元。
一审法院认为:郎继玉遭受工伤后,工程队未给郎继玉缴纳自1998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亦不能为郎继玉安排相应工作,郎继玉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郎继玉从1998年起未上班,但工程队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在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情况下,郎继玉的主张未过时效,工程队应承担给付郎继玉伤残津贴的责任。因自1998年1月起至今郎继玉没有上班,伤残津贴应按桦甸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郎继玉少请求部分的伤残津贴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工程队应承担的责任,郎继玉请求工程队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工程队应承担给付责任。工程队未给郎继玉缴纳工伤保险,在郎继玉的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郎继玉的月工资标准应按桦甸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郎继玉多请求部分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支持。郎继玉向工程队借款15000元,应在工程队应支付款项中扣除。郎继玉关于工程队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的主张,此项请求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郎继玉的此项请求不予审理。郎继玉请求工程队返还自己已替工程队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的主张,因工程队主张不清楚郎继玉是否替己方缴纳此项费用,双方对缴纳数额及返还方式不能达成一致,对此项请求不予审理。在郎继玉遭受工伤后工程队即应承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责任,郎继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其此项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法得到支持。郎继玉请求工程队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虽其在申请仲裁时未一并主张,但此项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应合并审理。郎继玉的月工资标准无法确定,经济补偿金标准应按桦甸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由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故郎继玉多请求部分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郎继玉提供吉林省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手册及保险票据6张用以证明自己替工程队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郎继玉提供证人杨立国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本人不断向工程队主张权利的事实,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郎继玉与桦甸市新兴公路工程队的劳动合同;二、桦甸市新兴公路工程队给付郎继玉各项补助162542.49元(伤残津贴70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64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61.16元+经济补偿金15360元-郎继玉借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驳回郎继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桦甸市新兴公路工程队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83年3月5日郎继玉到工程队工作,1993年9月3日郎继玉在工作中受伤,1994年6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6级。自1998年1月起,郎继玉未到工程队工作,工程队未给郎继玉支付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未缴纳养老保险,亦未给付伤残津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程队未给郎继玉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0月31日郎继玉向工程队借款1.5万元,郎继玉与工程队均同意将此笔借款与应付补偿金相互抵销。
本院认为:郎继玉从1998年1月开始未到工程队工作,至今已达十九年之久。在此期间,郎继玉未给工程队提供过劳动,未接受工程队的管理,工程队亦不向其支付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双方均不再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原有劳动关系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1998年实际解除。郎继玉主张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构成对用人单位以及用人单位其他劳动者利益的损害,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故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劳动关系解除后,工程队应当向郎继玉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均未提供郎继玉当年的工资标准,故本案应按照1997年度桦甸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80.8元计算给付数额,即经济补偿金4569.6元(380.8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92.8元(380.8元×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31.2元(380.8元×14个月),合计15993.6元。扣除郎继玉向工程队的借款1.5万元,工程队应当实际给付993.6元。
综上所述,工程队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桦甸市新兴公路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郎继玉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5993.6元。扣除被上诉人郎继玉向上诉人桦甸市新兴公路工程队的借款1.5万元,上诉人桦甸市新兴公路工程队应当实际给付被上诉人郎继玉993.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郎继玉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桦甸市新兴公路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卫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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