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粮油供应公司与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2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粮油供应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禚吉祥,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霖,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吉林市粮油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粮油公司在一审时诉称:1996年5月14日,联吉公司与我公司维昌供应站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联吉公司拆迁维昌供应站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维昌街128号自管房产一栋,面积为80.46平方米。还迁时间为1997年12月31日,安置地点在辽东小区维昌地段,安置房屋为临街底层网点一处。同日,双方签订第二份拆迁协议,约定联吉公司拆迁维昌供应站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维昌街130号自管房产一栋,面积为96平方米。还迁时间为1997年12月31日,安置地点在辽东小区维昌地段,安置房屋为临街底层网点一处。两份拆迁协议签订后直至起诉时,联吉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迁义务。2009年6月,吉林市昌邑区粮油供应公司被政府主管部门撤归到吉林市粮油供应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吉林市粮油供应公司承担。联吉公司与吉林市昌邑粮油供应公司维昌供应站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我公司作为昌邑粮油公司撤并后债权债务承担主体依法享有对联吉公司的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联吉公司继续履行拆迁协议向粮油公司交付还迁房屋,如不能继续履行则赔偿粮油公司被拆迁房屋拆价款211.75万元;2.判令联吉公司向粮油公司支付过渡期补偿款689.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1996年5月14日吉林市昌邑粮油供应公司维昌供应站与联吉公司签订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对补偿形式及安置面积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了安置地点在辽东小区维昌地段,故应视为双方之间没有达成明确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粮油公司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解决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作出以下裁定:驳回吉林市粮油供应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872元,免于收取。

粮油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1996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联吉公司拆迁粮油公司两处房产,原地安置底层网点两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联吉公司没有履行安置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裁定认为双方对补偿形式和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约定不明,相当于没有签订拆迁协议。事实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拆一还一”,当年拆迁协议都是这样约定的,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说明的是,当年粮油公司还有一处房屋被联吉公司拆迁,同样没有获得安置,为此粮油公司提出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前提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联吉公司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施了拆迁行为,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部分履行,故一审裁定认为双方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7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此件共4页,共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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