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2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林,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赵振民,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峰,住吉林省桦甸市。
上诉人张兴林因与被上诉人李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兴林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兴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张兴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5元,由上诉人张兴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卫 如
(此件共2页,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