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林与李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2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林,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赵振民,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峰,住吉林省桦甸市。

上诉人张兴林因与被上诉人李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兴林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兴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张兴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5元,由上诉人张兴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卫 如

(此件共2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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