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李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士杰,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环创高科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珂殊,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环创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创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二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河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冲、贾士杰,被上诉人环创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珂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矿业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3月7日,我公司与环创高科公司签订《陶瓷过滤器机技术协议》,双方就我方所需的陶瓷过滤器机的技术要求达成协议。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矿山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对方购买两台陶瓷过滤器机,总价款36万元;设备的生产周期为:“供方于收到需方设备制造启动金后组织设备生产,并于90天内完成生产及出厂前检验调试,并准备运输”;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产品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0.8万元作为设备启动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向对方支付了设备制造启动金人民币10.8万元,但环创高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组织设备生产,没有在90天内完成生产及出厂前检验调试。我公司多次打电话催促交货,没有收到任何答复。2013年9月30日,我公司向环创高科公司发出联络函,内容为:“为了保证设备安装工作顺利有序的开展,保质、保量、保工时完成该项目,请贵公司确保在设备安装时,按计划到货”。2014年10月13日,环创高科公司向我公司发出《关于敦促吉林省三河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函》,通知我公司“于接到此函15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货款支付事宜,逾期未办理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我公司接到此函后在其指定的期限内,即2014年10月20日到达环创高科公司,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通知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立即验货,同时组织设备调试,到达出厂验收合格条件,并最迟在2014年10月26日前将我方所购买两台陶瓷过滤器机设备运抵至吉林省磐石市小红石砬子施工现场,若不履行视为违约,贵公司承担我公司损失责任,我方保留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贵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权利”。同时,我公司欲确认设备生产是否完毕,并诚恳地向环创高科公司表明只要确认设备生产完毕,就立即付款,但环创高科公司拒绝我公司看设备,也没有拿出设备生产完毕的相关证据,使我公司无法确认设备是否生产完毕,便没有付款,只得返回。吉林省信维公证处见证了双方交涉的全过程并进行了公证。因环创高科公司没有对设备生产完毕,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4年11月5日,我公司向环创高科公司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设备制造启动金人民币10.8元,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合同约定的生产周期已过,环创高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环创高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矿山设备买卖合同》;2.环创高科公司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设备制造启动金10.8万元;3.环创高科公司支付违约金10.8元。
环创高科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三河矿业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生产制造任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在收到三河矿业公司支付的设备制造启动金后及时安排组织投产,并于2013年7月完成了制造任务。2013年9月30日,三河矿业公司向我方发出联络函,为了保证设备安装工作顺利有序的开展,请求我方确保在设备安装时,按计划到货,我方收到函件后准备发货,但因对方在设备运输前没有及时支付第二笔货款,所以我方暂时没有发货。2014年10月13日,我方向三河矿业公司发出《关于敦促吉林省三河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函》,要求其支付“产品设备生产完毕后组织运输前”的货款,其仍然拒绝支付。二、关于两份通过公证方式送达的函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1.2014年10月20日,三河矿业公司向我公司送达了一份《催告通知书》,但通知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针对该《催告通知书》,我公司在2014年10月22日发送了《回函》,驳斥了三河矿业公司的观点和做法;2. 我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三河矿业公司公证方式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4年11月7日向对方发送了《关于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告知书》,明确告知其关于解除合同的要求无理,违背了合同约定。三、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三河矿业公司在诉状中所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只要三河矿业公司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目的就可以顺利实现,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三河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环创高科公司与三河矿业公司签订了《陶瓷过滤器机技术协议》。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矿山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产品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08,000.00元作为设备启动金;产品设备生产完毕后组织运输前,需方支付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0.8万元……”。2013年4月12日,三河矿业公司向环创高科公司支付设备制造启动金人民币10.8万元。2014年10月13日《关于敦促吉林省三河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函》记载:“吉林省三河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环创高科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矿山设备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产品设备生产完毕后组织运输前,需方(吉林省三河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0.8万元,但贵公司却迟迟未能将该项货款支付给我单位。现通知贵公司,请于接到此函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货款支付事宜,逾期未办理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2014年10月22日《回函》记载:“吉林省三河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公司2014年10月20日《催告通知书》收悉。答复如下: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产品设备生产完毕并组织运输前,支付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0.8万元,但贵公司该项货款至今未付…。二、合同并未约定运输前的验货条款,贵公司要求验货没有合同依据。三、贵公司提出的在2014年10月26日前将产品运抵施工现场的要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在贵公司未履行上述货款的情况下,要求发货,属于无理的要求,请贵公司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 2014年11月7日《关于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告知书》记载:“吉林省三河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公司2014年11月5日《解除合同通知书》收悉。答复如下:贵公司关于解除2013年4月8日《矿山设备买卖合同》的要求,属于无理要求,也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我公司不能接受。我公司曾向贵公司发送了《关于敦促吉林省三河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函》,请贵公司在接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30%货款的支付事宜,贵公司未回复。我公司又于2014年10月22日针对贵公司2014年10月20 日《催告通知书》发送《回函》,贵公司亦未回复。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产品设备生产完毕并组织运输前,支付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0.8万元。产品早已生产完毕,但贵公司该项货款至今未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我公司上述两份函件也主要是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贵公司能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而贵公司对此置之不理,撇开合同约定,要求我公司交货,显然没有合同依据。现再次发函,要求贵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因违反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款到后,我公司立即安排发货。特此函告。”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在《矿山设备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的先后顺序,即“产品设备生产完毕后组织运输前,需方支付总价款的30%”。三河矿业公司以环创高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合同法定义下的合同解除事由在本案中并未出现,故对三河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三河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三河矿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河矿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环创高科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环创高科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举证证明履行了生产及供货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出卖人收到启动资金后,于90天内完成生产及出厂前的检验调试,故环创高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在90天内完成了生产和调试,在其没有完成生产任务之前,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事实是环创高科公司将设备转卖给了其他客户,导致其无法在约定的期间内向我公司交货。我公司在没有看到设备前,有权拒绝支付第二笔30%货款,这是在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由于环创高科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交货,致使我公司不得不另行购买设备用于生产,故我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
被上诉人环创高科公司在二审时辩称:一、三河矿业公司主张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合理合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义务和供货义务,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作出否定性评价时,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不存在举证责任的转移和倒置问题,故三河矿业公司的观点是对举证规则的误读。二、三河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而我公司提供的照片、设备合格证书、装箱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完成了生产任务,虽然三河矿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事实上,两台设备目前存放在我公司库房内,只要三河矿业公司支付30%的货款,就可以发货,双方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综上,我公司要求驳回三河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环创高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原名称为鞍山市特种耐磨设备厂,于2014年8月1日更为现有名称。上诉人三河矿业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日,经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鞍山市特种耐磨设备厂更名为环创高科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环创高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买卖合同应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后履行抗辩权,即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设备生产完毕后组织运输前,买受人三河矿业公司需要先行支付总价款的30%即10.8万元,因三河矿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此笔货款,故环创高科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交付货物,三河矿业公司以环创高科公司拒付货物为由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合同的法定解除进行了规定,该条第(四)项规定了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生产周期为环创高科公司收到设备启动金后90天,同时约定验货地点为三河矿业公司位于吉林省磐石市小红石砬子的铅锌矿施工现场,根据环创高科公司提供的设备照片、合格证书及装箱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在约定期间内完成了生产任务并做好了运输准备,三河矿业公司关于环创高科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及拒绝验货等根本违约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三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卫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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