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2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景春,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海,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福安街东纸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磐石市福安东纸房村。
法定代表人:孔庆富,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艳华,该村东纸房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福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主任。
上诉人潘景春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福安街东纸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纸房村)及磐石市福安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潘景春在一审时诉称:1994年1月10日,我承包了东纸房村东纸房屯西山头1.68亩旱田,并每年交农业税。2003年1月1日磐石市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对该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2014年,1.68亩土地被政府征收占用,应得补偿款124320元。我多次找东纸房村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东纸房村和磐石市福安街道办事处共同给付土地补偿款124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否进行分配以及如何分配,既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也属于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由全体村民或者村民代表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人民法院无权通过司法权力干预。土地补偿费分配总体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不可以用司法权力进行调整。本案中,潘景春与东纸房村及磐石市福安街道办事处就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潘景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退回潘景春。
潘景春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一、1996年,我与东纸房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东纸房村将讼争1.68亩土地发包给我。2003年,磐石市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按照法律规定,我依法取得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二、讼争土地归东纸房村集体所有,原来是机动地,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但是在1996年3月10日之后,我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征地补偿款应当归我所有。三、东纸房村依据所谓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及社员会议记录拒绝给付征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除非村委会通过法定程序确认我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法律效力,否则不能剥夺我获取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四、本案应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为:潘景春于1996年与东纸房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又于2003年取得了磐石市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对讼争的1.68亩土地包含在合同及权证之内没有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潘景春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应当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安置方案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否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相关内容的情况下,仅以土地补偿款是否进行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为由驳回潘景春的起诉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2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卫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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