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董春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强,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何洁菡,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平强、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招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景文,被上诉人张平强的委托代理人何洁菡,被上诉人中招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在一审时诉称:为实现留置资产市场化处置,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批准, 2013年2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委托中招拍卖公司拍卖留置资产,后又委托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建华评估公司)对登记在本公司名下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159号面积为588.63平方米门市房及面积为180平方米的车库两处留置资产进行评估。中建华评估公司在对180平方米车库评估时,因其没有按房屋产权证进行评估而导致所评估的面积缺少90平方米,两处资产评估总价为258.93万元(其中车库按90平方米,评估价为76400元)。2014年3月17日中招拍卖公司举行公开拍卖时上述拍卖标的物被张平强以260万元竞买成功,并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在办理移交时本公司得知所拍卖的讼争房屋已被吉林市政府列入征收拆迁范围,并由吉林市船营区政府征收办负责征收补偿事宜,征收补偿价款初定为711万元。由于本公司获悉政府征收补偿价款信息晚于拍卖成交结果而出现了重大情势变更,同时得知所拍卖标的物的价值因被评估公司低值评估致使成交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值而形成重大显失公平交易,且因车库面积缺少90平方米,形成漏评的事实,导致本公司对评估结果存在重大误解。另,鉴于本次拍卖行为与政府征收拆迁行为发生冲突,且因拍卖估价、拍卖成交价与征收补偿价相差悬殊而违背留置资产价值市场化的实现,致使拍卖结果严重损害所有者权益的实现,故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确定的移交、变更等合同义务因发生重大的情势变更及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而不能履行,应撤销并终止履行。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中招拍卖公司与张平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即拍卖成交合同并终止履行。
中招拍卖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本公司接受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对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159号营业用房和车库等多批次资产进行拍卖处置,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在签订委托合同后,本公司按照行业规则及法律规定,于2013年底在委托方有关人员陪同下到159号房屋现场进行了勘察,整理了相关材料。在拍卖前本公司在委托人确定保留价基础上确定起拍价进行公告。该资产于2014年3月12日被张平强竞拍成交。在后来准备移交房产过程中,委托人通知本公司暂时不移交,原因是委托人得知两处资产被拆迁,评估部门评估征收补偿价为700多万元。因此,张平强提起诉讼,要求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移交房产。在诉讼过程中,张平强陈述其到房屋勘察时发现159号房产门上贴有该房屋征收补偿价为每平方米13200元。本公司认为,本次拍卖活动程序合法有效,但从拍卖成交结果来看,确实与拟征收补偿价格相差巨大,偏离通常市场交易风险范畴。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断。
张平强在一审时辩称:一、我认为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中招拍卖公司的答辩观点我不予认可,中招拍卖公司主张我曾经到现场看过,知道征收评估价格的事实不成立,其关于成交价偏离市场价格的观点不成立。二、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裁定驳回其告诉。从委托拍卖法律关系看,是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委托中招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不是委托人。从委托评估法律关系看,是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委托北京中建华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也不是委托人。因此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的告诉。三、成交确认书与拍卖合同是两回事,成交确认书是对事实的确认,是不可撤销的,拍卖合同存在效力问题,是法律关系成立的凭证,故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关于成交确认书就是指拍卖合同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更没有法学理论的支持。四、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主张中建华评估公司漏评90平方米车库不能成立,因为本案讼争的房产是打包出售,面积不作为合同签订、履行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经人寿公司的批准并授权,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负责处理吉林省境内的部分留存资产。2013年2月,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委托中招拍卖公司对其辖区内的留存资产进行拍卖。同年11月1日,中建华评估公司受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委托对涉案两处标的物(权属归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作出房地产价值咨询评估报告书。对车库的评估报告记载中包括:估价时点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1月1日,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房地产总价为7.64万元;对营业用房评估报告记载中包括:估价时点为2013年4月15日,建筑面积为588.63平方米、房地产总价为251.29万元。报告中还包括:本次评估,估价对象之建筑面积以委托方提供的《吉林省拟处置营业用房类资产一览表》所记载数据为准,上述情况若与实际不符,估价结果应做相应调整;本次评价,估价结果中不包含估价对象使用及处置时登记费用、水电暖气费、物业管理费、拍卖佣金、过户税费及应付费用等。2013年5月18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作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1号公告,决定对电力大学南改造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涉案的车库及营业用房包含在征收范围内。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委托誉桥公司对两处涉案资产进行了评估,誉桥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记载:评估时点为2013年5月18日的市场价值,评估采用市场法分析测算,其中,车库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房地产总价为135万元,房屋建筑面积为588.63平方米,房地产总价为5,768,574元,合计7,118,574元。2014年3月,中招拍卖公司发布公告,定于2014年3月12日在长春市西安大路568号长春国际大厦酒店举行拍卖会,拍卖标的共计17宗(长春路159号营业用房和车库为第13宗,两处为一整体)。3月11日,张平强交纳50万元竞买保证金,并与中招拍卖公司签订了“标的13(两项资产组包整体)拍卖竞买合同”,同时张平强在《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以及《瑕疵说明和风险提示》上签字。3月12日,张平强以260万元竞买成交,并与中招拍买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4年3月17日,张平强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中招拍卖公司224万元。3月31日,中招拍卖公司为张平强开具13万元佣金发票,4月19日开具260万元的成交款收据。后张平强要求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交付拍卖标的物未果,故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认为其获悉政府征收补偿价款信息晚于拍卖成交结果而出现了重大情势变更,以及所拍卖标的物的价值被评估公司低值评估致使成交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值而存在重大显失公平交易,且对车库进行评估时遗漏90平方米而导致对评估结果存在重大误解,进而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招拍卖公司拍卖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中招拍卖公司与张平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所提出的政府征收补偿价款信息晚于拍卖成交结果而存在重大情势变更、拍卖标的物价值因被评估公司低值评估致使成交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值而显失公平,对车库评估时遗漏90平方米而导致评估结果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上述主张不成立。理由:1.关于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所提出的政府征收补偿价款信息晚于拍卖成交结果而存在重大情势变更而显失公平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瑕疵说明和风险提示》载明“所拍卖的两宗资产被列入政府拆迁范围”,故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在委托拍卖之前即明知其所拍卖处置的资产将面临政府拆迁,而获得安置房屋或拆迁补偿款是拆迁的必然结果。因此,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并未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此外,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委托拍卖涉案房产是为了实现留置资产市场化的合法处置,《瑕疵说明和风险提示》设定了大量免责于己的条款,其中包括何时拆迁、能否得到补偿、何时补偿等风险,故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以其认可确定的起拍价委托拍卖,由此产生的风险属于商业风险。综上,本案不属因情势变更而导致显失公平之情形。2.关于拍卖标的物价值因被评估公司低值评估致使成交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值而显失公平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现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以誉桥公司评估价格为依据提出成交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值而显失公平,誉桥公司的评估报告是在拍卖会之前形成的,如前所述,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明知两宗资产将被征收及获取补偿价款等信息,作为买受人的张平强与资产所有人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相比并无优势可言。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根据中建华评估公司评估价格确定起拍价,亦不能认定张平强利用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没有经验。因此,即使如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主张的存在成交价偏离市场价的现象,也不应归责于张平强,故中招拍卖公司与张平强签订成交确认书时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3.关于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主张对车库进行评估时面积缺少90平方米而导致评估结果存在重大误解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重大误解。”本案作为《竞买合同》的组成部分《瑕疵说明和风险提示》“瑕疵”专项条款中的“实物品质瑕疵”列明所拍卖的资产房屋不以面积为计价单位,多不退少不补,虽然中建华评估公司所作评估报告上记载的车库面积与车库实际面积不符,但该评估报告形成于拍卖之前,且该评估报告明确记载“估价对象之建筑面积以委托方提供的《吉林省拟处置营业用房类资产一览表》所记载数据为准,上述情况若与实际不符,估价结果应做相应调整”,但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未作相应调整,而仍以该评估报告确定拍卖底价委托拍卖,故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对涉案资产进行整体拍卖的意思明确,中招拍卖公司与张平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并不违背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的意思表示,不构成重大误解。关于张平强抗辩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对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行使本案撤销权知晓,并无异议,且本案争议财产登记所有权人为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与人寿保险分公司又存在隶属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张平强此项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
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征收评估明细表能够反映讼争标的物的真实市场价格为710余万元,而拍卖成交价为260万元,价差为450万元,此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一审判决认为证据7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是在回避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0中建华评估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评估公司对房产状态、性质、面积误解在先,加之采取不当的评估方法,最终形成评估价格严重失实的后果,一审判决对此份证据没有完全采信及认定。二、一审判决将情势变更导致显失公平情形认定是商业风险是错误的。2014年3月12日拍卖成交,4月8日政府公开了征收补偿评估价格为710余万元,即拍卖成交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必然产生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将这种情况认定为商业风险不当。三、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申请追加中建华评估公司为第三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基于错误事实而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评估公司对讼争房屋的产权性质、面积存在误解,并采取错误评估方法所致,需要追加评估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信息对称是公平交易的前提,张平强利用信息不对称低价竞得讼争房屋,形成了显失公平的情形,法律应当保护公平交易而不是促成不公平交易的发生,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中招拍卖公司在二审时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
张平强在二审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一、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依据两份评估报告价格相差450万元的事实主张拍卖结果显失公平,由于两份评估报告的估价时点、估价方法、评估目的、报告用途均不同,所以二者不具有可比性。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在拍卖之前已经知道讼争房屋将会被拆迁,也明知政府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却仍以中建华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作为保留价委托拍卖,原因在于誉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仅能用于征收补偿,不能作为本次资产处置的依据。在拍卖中存在诸多的瑕疵风险和商业风险,起拍价往往不是最终的成交价,如果竞买人众多,起拍价很容易被打破。如果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认为成交价过低,只能归责于其提出的竞买条件过于苛刻,一般人不敢承担潜在的瑕疵风险和商业风险。二、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提供给中建华评估公司的材料标明了产权状况、性质和面积,内容与人寿保险公司的批复及其附表完全一致,中建华评估公司不存在对标的物状况和面积误解的问题。中建华评估公司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评估,不存在评估方法不当问题。三、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在拍卖之前,政府就对征收事宜进行了公告,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知道讼争房产将会被拆迁,并且以书面形式作出了瑕疵提示,故从时间上看不具备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根据拍卖合同的约定,拆迁补偿的权益在竞买成交后由竞买人享有,补偿数额的多少与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无关,无论其是否知晓补偿数额均不能成为情势变更是否成立的条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势变更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请求撤销成交确认书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情形问题。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基于中建华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中车库面积缺少90平方米主张对评估价格产生重大误解。然而,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作为车库的所有权人始终占有并管理该车库,明确知晓车库的面积及实际状况,并且将车库的面积和价值记载于公司内部的账目当中。同时,评估所需的基础资料均由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提供,并且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指派人员陪同评估师进行了现场勘查,故应认定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对车库的面积和价值并不存在错误认识。车库面积被漏评系因委托人与评估人自身过失造成,与竞买人张平强无关,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构成重大误解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情势变更情形问题。情势变更所致显失公平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本案中,中招拍卖公司在《瑕疵说明和风险提示》中明确告知竞买人“讼争房屋列入政府拆迁范围,拍卖成交后,该标的何时拆迁,能否获得拆迁补偿,由竞买人自行判断,委托人和拍卖人不做任何承诺,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应当认定讼争房屋将被拆迁的事实在拍卖成交之前即已发生,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对此事实已经充分知晓,故讼争房屋在拍卖成交前后的客观情况并未发生任何重大变化,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情形。至于征收补偿数额高于拍卖成交价是否构成显失公平问题,正如中招拍卖公司在《瑕疵说明和风险提示》中提示的那样,此问题属于拍卖标的实物品质瑕疵范畴,委托人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和拍卖人中招拍卖公司通过书面预告的方式,将拍卖标的存在的潜在风险通知并转嫁给竞买人承担。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选择在征收前进行拍卖是对风险和收益经过谨慎权衡后的结果,讼争房产以略高于资产账面价值的价格成交符合人寿保险公司对闲置资产进行市场化处置的合同目的,故不能因为征收补偿数额高于拍卖成交价即认定拍卖结果显失公平。否则,被委托人和拍卖人寄予厚望的《瑕疵说明和风险提示》将会丧失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拍卖领域的交易安全也必将失去保障。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问题。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作为委托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的权属状况、瑕疵风险以及市场价值等情况的了解程度远远高于竞买人张平强,二者相比,张平强并无任何优势可言,相反,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却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故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主张本案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吉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卫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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