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泓,男,汉族,1982年4月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黄旗屯街5-1-1号。
委托代理人:徐顺友,吉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浚硕,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龙鼎小区3-4-201室。
委托代理人:鹿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波,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生,职业不详,住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3-5-64号。
上诉人汪泓因与被上诉人史浚硕、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泓的委托代理人徐顺友,被上诉人史浚硕的委托代理人鹿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洪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史浚硕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10月13日李洪波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汪泓承担保证责任。现李洪波仍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洪波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9116.44元(10万元×5.5%/365天×605天),从2013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汪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汪泓在原审时辩称:李洪波向史浚硕借款事实存在。李洪波为了开典当行向史浚硕借款,我作为史浚硕的朋友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能找到李洪波,后来他失踪了。本案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但史浚硕在2015年才起诉,按照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现在快二年了,故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间。
李洪波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李洪波向史俊硕出具借据,载明:李洪波向史浚硕借款10万元,用吉BK7277起亚K7作为抵押,借款为一个月,如到期还不上欠款,愿用此车抵账,史俊硕有权处理此车。借款人:李洪波,担保人:汪泓。2015年6月19日,史浚硕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李洪波为史浚硕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李洪波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史浚硕主张与李洪波约定月利2分,史浚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李洪波未到庭,担保人汪泓未说明具体约定,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史浚硕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史浚硕主张按5.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汪泓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签字,虽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汪泓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汪泓与史俊硕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为二年。在本案中,史浚硕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到期后,与保证人汪泓一起找李洪波要求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承认帮助史浚硕找寻李洪波,该情况即应视为向保证人汪泓主张权利,即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15年6月19日史浚硕起诉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保证人汪泓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史浚硕借款本金10万元;二、李洪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5.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与前款同时履行;三、汪泓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史浚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李洪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汪泓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汪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款的用途及是否交付均不清。史浚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不清。史浚硕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史浚硕让上诉人帮找李洪波的行为和向上诉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而原审法院将上述两个行为混淆了,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史浚硕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洪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汪泓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典当行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21日,这期间李洪波在典当行处工作,而且在该期间史浚硕的母亲到典当行找李洪波才找到上诉人的。该时间点已经自李洪波应当还款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2,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用两台车抵六万元。
被上诉人史浚硕质证称:证据1在2014年就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不予以质证。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只能证明2014年11月份找过他,而不能证明2014年11月份前没有找过。证据2不是原件,该买卖协议没有史浚硕签字,是李洪波单方意思表示,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史浚硕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汪泓二审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史浚硕提出异议。因汪泓所提交的证据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借贷约定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在借据上写明借款用途,否则不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当事人之间虽没有写明借款用途,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借据的内容以及汪泓的原审答辩内容,本院可以认定史浚硕向李洪波交付了借款。史浚硕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借款到期后,找到保证人汪泓一起找李洪波要求偿还借款,汪泓亦承认帮助史浚硕找寻李洪波,该情况即应视为向保证人汪泓主张权利,即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15年6月19日史浚硕起诉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保证人汪泓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汪泓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汪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浩
代理审判员 赵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卫如
(此件共6页,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