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明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

委托代理人:刘殿霞(系李明母亲),女,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

委托代理人:李登奎,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赵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明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吉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二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殿霞、李登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在原审时诉称:2015年我父亲李振勇购买了新华保险发售的旅途无忧C款(升级版)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售,拒赔通知由新华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出具】,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意外身故保险责任为10万元。我父亲李振勇于2015年7月7日在卫生间摔倒导致死亡,后我母亲向新华保险的业务员及吉林中心支公司报了案,经过保险公司调查,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拒赔理由为非保险合同保障对象,但经过调查保险公司在出售保险时从未对我父亲进行询问,且我母亲报案前保险公司一直未给付保单之类的凭证。故请求法院判令新华人寿吉林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

新华人寿吉林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在李明申请理赔时,提供的资料显示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是“突发心梗”、“心肌梗死”,死亡原因是疾病。“疾病”不属于意外事故,因为它是人体内部生理故障或新陈代谢的结果,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意外伤害”是指因意外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事件,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驳回李明的全部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明与李振勇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21日,李振勇在新华人寿吉林支公司处购买由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发行的旅途无忧C款(升级版)保险一份,保单号为10231000093111,具体包括祥瑞A款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祥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祥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31日至2016年3月20日。2015年7月7日,李振勇因心肌梗死去世。2015年7月29日,李明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同日,李振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刘殿霞、李明就被保险人李振勇身故保险金继承份额达成一致意见,由李明继承被保险人李振勇身故全部保险金。2015年8月7日,新华人寿吉林支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李振勇非保险合同保障对象为依据,决定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现李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华人寿吉林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振勇在新华人寿吉林支公司处投保,保险合同虽加盖的是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公章,因新华人寿吉林支公司系其下属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李振勇与新华人寿吉林支公司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祥瑞A款意外伤害保险》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李明虽主张李振勇的死亡系因意外伤害致死,但未进行尸检,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李振勇死亡的直接原因,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存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因此,李明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明负担。

上诉人李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报案、申请理赔等各项工作,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承诺进行理赔,反而以上诉人属非保险合同保障对象拒绝理赔,李振勇购买的新华保险公司的“旅途无忧C款”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新华人寿吉林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明二审中提供证据:永吉县医院120院前出诊病历及2016年3月30日永吉县口前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永吉县医院出诊病例上开始并没有写死亡原因,“猝死”二字是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殿霞去医院找时,由梁立华医生后补写的,由此说明原判决认定的死亡原因证据不充实、也不全面。

被上诉人新华人寿吉林支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即上诉人自述“猝死”系后填写,但从两份资料内容看,不能得出这一结论。永吉县口前镇卫生院不能够证实永吉县医院120出诊的情况。并且,在永吉县口前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中也写到“初步诊断为猝死情况是属实”。更为重要的是这两份资料并不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所以,被上诉人不给付保险理赔金符合合同的约定。

被上诉人新华人寿吉林支公司没有提向法庭提供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李明二审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新华人寿吉林支公司对其提出异议。因李明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小于死亡证明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明与新华人寿吉林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新华人寿吉林支公司拒赔不是因为免责事由,而是因为李明不能够证实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是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无论李明主张是因病死亡,还是猝死,都不符合给付理赔金的条件。并且,李明在提交的索赔申请书上写的死亡原因是心肌梗死。李明自己提交的水电社区的证明也证明死亡原因是心肌梗死。同样,由四家单位盖章确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明确诊断死亡原因是心肌梗死。李明庭审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改变原死亡原因的结论。新华人寿吉林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不是因为免责条款,而是因为死亡原因不能够被证明是意外伤害的理赔范围。李明所述没有收到保险卡及保险合同条款等事项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且证据不足。李明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 如

(此件共6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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