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民,男,住吉林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刘舜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逄银迪,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利民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利民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利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利民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利民负担25元,余款25元退回上诉人王利民。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 如
(此件共2页,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