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大利,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芝,女,汉族,1949年10月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5-1-7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君,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生,个体户,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烽火街27-6-7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红,女,汉族,1974年11月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烽火小区3-5-7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威,女,汉族,1976年4月2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火炬街15-1-6号。
上诉人叶大利因与被上诉人李德芝、孙立君、孙晓红、孙晓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大利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孙立君继承了孙胜国的一套房子,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2015年11月27日的保全异议听证会、2016年1月6日庭审中,孙立君均多次表示继承其父亲的房产和塔吊、切割机和跳板等设备。2.原审法院仅凭孙晓红和孙晓威的口头上放弃继承,就断定她们没有继承孙胜国的遗产,证据不充足。3.原审判决遗漏了保全费3520元。
李德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孙立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孙晓红、孙晓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叶大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胜国于2013年8月15日向叶大利借款40万元,利息二分(每月8000元),借期一年,但是孙胜国到期未能偿还。截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为20.8万元,本息合计60.8万元。叶大利于2015年9月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现孙胜国已去世,要求孙胜国的继承人李德芝、孙立君等人偿还该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因经营需要孙胜国向叶大利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孙胜国未如约还款。孙胜国于2015年9月6日病逝,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妻子李德芝、长子孙立君、长女孙晓红、次女孙晓威。2015年10月20日,叶大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德芝、孙立君、孙晓红、孙晓威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叶大利提供的借条是直接证据、也是原始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法律关系和事实的依据,故此,可以确认叶大利与孙胜国之间的借贷关系。通过庭审可以确定孙胜国借款为经营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故此款孙胜国与李德芝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叶大利在庭审时亦表示李德芝直接负有还款义务。现因孙胜国已经病逝,其继承人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承担孙胜国生前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庭审过程中,孙立君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孙胜国的遗产,依照上述规定,孙立君不应承担还债义务。孙晓红、孙晓威经原审法院询问亦表示不继承孙胜国遗产,故孙晓红、孙晓威也不应当承担还债义务。此外,叶大利与孙胜国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月利率2%受法律保护,应以此标准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判决:一、被告李德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大利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李德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大利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20.8万元;三、驳回原告叶大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被告李德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叶大利提交的原审法院开庭传票一张,证明本案原审审理程序违法,2016年2月18日开庭没有庭审笔录。李德芝和孙立君均表示2016年2月18日的庭审实际没有进行,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当日确实进行了庭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2.叶大利提交的吉林市房屋登记簿一张,证明孙胜国所有的房屋抵押权已经过期,不应再作为执行标的。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叶大利提交的2015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保全异议听证会笔录一份,证明孙立君自认继承父亲孙胜国的房屋一处。因孙立君在原审法院2016年3月30日最后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继承其父亲孙胜国所有的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叶大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孙立君、孙晓红、孙晓威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父亲孙胜国的遗产继承权,而且直至本院判决作出前,叶大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立君、孙晓红、孙晓威事实上继承了其父亲孙胜国的遗产,故应由叶大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应当交纳申请费,现叶大利已依法向原审法院交纳了保全费3520元,原审法院向其出具了收费凭证。关于原审法院在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时,漏列了保全费3520元的问题,因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于判决主文的内容,故该问题并非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该保全费应由李德芝负担,由本院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一并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大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上诉人李德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上诉人叶大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审 判 员 毕雪松
代理审判员 佟 宁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