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守波、孙海超与陈风宝、张丽芹、于明、李福、桦甸市金沙乡民隆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2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守波,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风宝,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芹,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明,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孙参参(系于明之妻),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淑荣,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桦甸市金沙乡民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孙红军,村主任。

上诉人于守波、孙海超因与被上诉人陈风宝、张丽芹、于明、李福,原审第三人桦甸市金沙乡民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隆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守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16日陈艳华以于守波名义与于守水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于守波受让土地流转表上陈艳华代为签字的行为,于守波予以追认,只能是对受让行为的追认,不能代表对陈艳华转让土地给李福的行为予以追认。2.陈艳华代为转让土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于守波的承包地中没有陈艳华的份额,陈艳华没有代理权,陈艳华与于守波早于1991年就离婚了,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村里人包括李福不可能不知道,其不构成善意取得,陈艳华转让土地的行为也没有得到于守波的追认,该转让行为无效。

于明辩称:1.根据陈艳华生前陈述,其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于守波的签名也不是陈艳华所签,没有证据证明是陈艳华所签,与陈艳华没有任何关系。2.陈艳华不能代表于守波,其二人早已于1991年就离婚了,陈艳华的土地一直在其父亲陈风宝的名下。于守波的土地中没有陈艳华的份额。3.李福不构成善意取得。李福知道买卖和流转的不同,明知买卖合同侵犯了于守波的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知合同约定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明知陈艳华与于守波离婚的事实,也就是说,李福明知道购买于守波的土地不合法仍购买,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依据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2005年3月17日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土地应返还给于守波。

李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守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风宝、张丽芹及民隆村委会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

于守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艳华与李福在2005年3月17日签订的《集体耕地长期有偿转让协议》无效;2.李福立即返还受让的4.8亩土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守波、陈艳华、李福均系桦甸市金沙乡民隆村二社村民。于守波与陈艳华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7月13日登记离婚。于守波与陈艳华于1986年搬离民隆村二社。于守波未参加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2005年3月16日,陈艳华以于守波名义与于守水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于守水将其承包地4.8亩(地名为石同坡的旱田3.5亩,地名为老吕门前水田1.3亩)转让给于守波,双方的转让协议经民隆村、民隆二社盖章同意,并在经管站登记备案,于守波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守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人口3”,“石头坡3.5亩”,“老吕门前1.3亩”。2005年3月17日,陈艳华与李福签订《集体耕地长期有偿转让协议》,将4.8亩土地(石头坡3.5亩,老吕门前1.3亩)以每亩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福。协议载明“流转方于守波、陈艳华”,协议落款处流转方签名为“妻陈艳华”,证明人为闫世君及矫长安,民隆村盖章。另,陈艳华2016年2月15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父陈风宝、其母张丽芹,其子于明。民隆村委会变更名称前为桦甸市金沙乡民龙村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于守波在1996年时未与民隆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2005年3月16日,陈艳华以于守波名义与于守水办理土地经营权转让手续,且于守波当庭予以追认,故于守波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是2005年3月16日,是依据转让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艳华非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陈艳华以于守波名义与于守水订立土地转让合同,于守波当庭追认并承认陈艳华有受让土地的代理权,第二天陈艳华与李福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这两次土地受让和转让事宜办理时间相连续。且于守波的哥哥于守水承认了陈艳华代为受让土地的代理权,依据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李福有理由相信陈艳华同时具有转让土地的代理权,陈艳华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于守波应当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陈艳华与李福订立的《集体耕地长期有偿转让协议》,陈艳华构成表见代理,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于守波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李福受让争议地承包经营权时,李福及村里、乡里经管站相关工作人员均不知道陈艳华与于守波离婚,其无处分权的事实,而且婚姻登记情况涉及个人隐私,需经过严格法定程序才能查询,李福对于该情况不知情并无重大过失。李福受让争议地承包经营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办理了过户登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李福构成善意取得,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守波主张李福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于守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守波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2005年3月16日,陈艳华以于守波名义与于守水办理了土地经营权转让手续,且于守波予以追认,于守波取得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次日,陈艳华与李福又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手续,将该4.8亩土地转让给李福。该行为虽未得到于守波的追认,但陈艳华代为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首先,陈艳华未经于守波书面授权与李福签订转让协议,陈艳华属于无权代理;其次,李福有理由相信陈艳华有代理权。于守波与陈艳华于1986年搬离民隆村二社后于1991年离婚,除非被告知双方已离婚的事实,否则居住在民隆村的李福无法知道,且陈艳华以于守波妻子的身份签订的受让合同及转让合同,于守波的哥哥于守水相信陈艳华有代理权并与之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次日,李福与陈艳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也完全有理由相信陈艳华有代理权。再次,李福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李福不知道于守波与陈艳华已离婚的事实并无过错,且李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签订转让合同过程中,李福并无过错及重大过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人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陈艳华代为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于守波请求返还土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守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守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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