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幸氏兄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幸伟,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锐,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幸氏兄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船民一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幸氏兄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淑梅及委托代理人幸伟,被上诉人赵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元,退还上诉人吉林市幸氏兄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卫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