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永辉,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洋,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申永辉因与被上诉人赵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永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昌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房贷赵洋无权分割,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3.改判婚生女申琳菲由申永辉抚养,赵洋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4.诉讼费用由赵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申永辉母亲的退休金存折自2006年结婚到2012年分居期间一直在赵洋处保管,这期间偿还房贷的钱都是申永辉母亲的退休金,因此赵洋无权分割还贷部分的钱款。二、2012年赵洋离家出走时,拿走了申永辉单位发放的房屋补贴款3万元,还有一部分存款,该钱款应当依法分割。三、申永辉在化公司上班,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而且申永辉的文化水平较高,能够辅导孩子学习,婚生女申琳菲由申永辉抚养,对孩子的学习、生活及成长更为有利。
赵洋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房贷是用二人工资偿还的。由于抚养孩子以及家庭的各项支出致使二人没有存款,无法进行分割。申琳菲是女孩,而且长期和母亲一起生活,赵洋还自修了大学学历,对孩子的教育和生活比父亲更为合适。
赵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申永辉、赵洋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申琳菲由赵洋抚养,申永辉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北路江畔明珠17号楼3单元3层32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洋与申永辉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申琳菲(2007年2月4日生)。2012年10月赵洋、申永辉分居至今,婚生女申琳菲现与赵洋共同生活。2014年7月2日赵洋在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起诉申永辉,要求离婚。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赵洋与申永辉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9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永辉于婚前贷款购买一套住房,昌邑区松江北路江畔明珠17号楼3单元3层32号(房号:218123I102060303032),购买时房屋总价款为151202元,贷款10万元。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申永辉。婚后赵洋、申永辉于2006年8月开始共同偿还贷款至2015年2月。赵洋、申永辉2006年每月的还贷金额为769.60元,2007年每月的还贷金额为769.60元,2008年每月的还贷金额为799.88元,2009年每月的还贷金额为739.81元,2010年每月的还贷金额为739.81元,2011年每月的还贷金额为755.91元,2012年每月的还贷金额为776.66元,2013年每月的还贷金额为763.86元,2014年每月的还贷金额为763.86元,2015年1月的还贷金额为761.40元,之后再无还款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赵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赵洋、申永辉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且2014年赵洋提起诉讼要求离婚,龙潭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赵洋、申永辉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赵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洋、申永辉均表示婚生女申琳菲由自己抚养,因申琳菲自2012年与赵洋共同生活,且考虑到申琳菲是女孩,由女方抚养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故婚生女申琳菲由赵洋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赵洋主张申永辉每月应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申永辉抗辩称抚养费过高,根据赵洋、申永辉的收入情况,结合吉林地区生活标准,酌定支持每月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本案中,昌邑区松江北路江畔明珠17号楼3单元3层32号房屋系申永辉婚前购买,婚后赵洋、申永辉共同偿还贷款,故该房屋归申永辉所有更为适宜,申永辉对赵洋进行折价补偿。赵洋主张双方自2006年8月至2015年2月共同还贷,根据还贷记录,赵洋、申永辉2006年8月至2015年1月共同还贷共计77922.08元。庭审中,赵洋、申永辉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40万元。故申永辉应给付赵洋的房屋折价款为103070.17元。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洋与被告申永辉离婚;二、婚生女申琳菲由原告赵洋抚养,被告申永辉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申琳菲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北路江畔明珠17号楼3单元3层32号(房号:218123I102060303032)房屋归被告申永辉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申永辉个人偿还;四、被告申永辉给付原告赵洋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3070.17元;五、驳回原告赵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申永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洋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房贷是用申永辉母亲的退休金所偿还,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婚后赵洋、申永辉于2006年8月开始共同偿还贷款至2015年2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申永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洋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申永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直至本院判决作出前,申永辉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洋在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贷系用申永辉母亲的退休金所偿还,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故申永辉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房贷并非夫妻共同偿还不应对赵洋折价补偿,以及应当分割5万元夫妻共同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婚生女申琳菲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由赵洋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一是自2012年赵洋与申永辉分居以来,申琳菲一直与赵洋及赵洋母亲一起生活,而且申琳菲从小就由其姥姥照看长大,从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和个人情感方面考虑,申琳菲继续与母亲和姥姥一起生活更为适宜;二是申琳菲系女孩,现已9岁,因为申永辉的母亲已经去世,申琳菲如与父亲一起生活,身边必将缺少女性的照顾,这在日常生活中必然有诸多不方便之处,对孩子的生理和心理发育也将产生不利影响;三是赵洋在神华集团的实验室从事分析员工作,尽管工作单位是私企,但是工作时间和工资收入都较为稳定,能够承担起陪伴和培养孩子的责任。本院认为,离婚只是离掉婚姻关系,但是亲子关系是永存的,父母亲的角色不会因离婚而丧失,无论是哪一方取得孩子的抚养权,申永辉和赵洋对孩子的成长和教育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申琳菲仍然有权利享有来自父母双方的爱和支持。对于赵洋,尽管其与申永辉已没有夫妻的关系,但是在女儿面前仍然要尊重申永辉,保证并配合申永辉行使探视权,尽可能地降低离婚对孩子造成的心理伤害。对于申永辉,未取得孩子的抚养权并不意味着对孩子就不再有抚养义务,作为父亲对女儿绝对不能生而不养,申永辉在庭审中自认其与赵洋分居期间,并未与赵洋共同负担女儿的生活费,这是对女儿严重不负责任的做法,极有可能让孩子提早体会到经济的拮据,不仅可能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业发展,而且也限制了孩子发展兴趣和爱好的机会,这对于幼小的孩子而言,极易使其产生“爸爸不要我了”的悲观情绪,将严重影响孩子的心理健康,致使其形成不健全的人格。
综上所述,申永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永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审 判 员 毕雪松
代理审判员 佟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