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申文华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韩彦影、原审第三人秦志杰等29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文华,男,住磐石市富太镇。

委托代理人:李飒,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磐石市富太镇。

法定代表人:张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关文福,男,现住磐石市富太镇。

原审第三人:刘立军,男,现住磐石市富太镇。

原审第三人:秦志杰,男,现住磐石市红旗岭镇。

原审第三人:于洪江,男,现住磐石市朝阳山镇。

原审第三人:张永斌,男,现住磐石市富太镇。

原审第三人:姜桂坤,男,现住磐石市富太镇。

原审第三人:王小宇,男,现住磐石市富太镇。

原审第三人:孟凡丽,女,现住磐石市富太镇。

原审第三人:崔佩强,男,住磐石市富太镇。

原审第三人:闫守云,男,住磐石市红旗岭镇。

原审第三人:高淑芬,女,住辉南县团林镇。

原审第三人:张洪深,男,住磐石市牛心镇。

原审第三人:席学财,男,住磐石市富太镇。

原审第三人:徐凤才,男,住磐石市烟筒山镇。

原审第三人:吕占龙,男,住磐石市烟筒山镇。

原审第三人:张原祥,男,住磐石市富太镇。

原审第三人:郭凤祥,男,住磐石市烟筒山镇。

原审第三人:祝洪利,男,住磐石市烟筒山镇。

原审第三人:陈景荣,女,住磐石市驿马镇。

原审第三人:张合,男,住磐石市驿马镇。

原审第三人:徐永华,男,住磐石市东宁街。

原审第三人:陶文举,男,住磐石市红旗岭镇。

原审第三人:林忠福,男,住磐石市宝山乡。

原审第三人:徐继文,男,住磐石市富太镇。

原审第三人:崔成林,男,住磐石市富太镇。

原审第三人:王军,男,住磐石市富太镇。

原审第三人:康友,男,住磐石市富太镇。

原审第三人:王庆坤,男,住磐石市富太镇。

原审第三人:于正彬,男,住磐石市富太镇。

以上29位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高淑芬、秦志杰。

原审第三人:韩彦影,男,汉族,1963年9月3日生,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吉林市昌邑区沙河街15-11-153号。

上诉人申文华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海公司)、原审第三人韩彦影、原审第三人秦志杰等29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二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飒,被上诉人粮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秦志杰等29名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秦志杰、高淑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韩彦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文华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6月27日,我与粮海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粮海公司将本公司粮食储藏库工程发包给我,工程总造价款为33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我垫资完成了施工合同,工程于2012年11月竣工验收,但粮海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我多次索要,我与粮海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粮海公司以申文华所建库房(所有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13-42-014号)和库房所占土地(土地使用证号:磐国用(2013)第02840194号)抵顶工程款。2013年5月8日,我与粮海公司协商对抵顶协议做了补充和变更,约定除抵账库房和土地外,粮海公司将办公楼、平房、锅炉房、烘干塔、地秤等一并出售给我,出售价格为400万元,粮海公司协助办理更名工作,所需费用由粮海公司承担。协议书签订后,除抵顶工程款330万元,我又于协议书签订之日支付粮海公司现金70万元,粮海公司为我出具了400万元的收条。协议签订后,粮海公司将抵账房屋及物品交付给了我,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我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协商将所建工程折价抵顶工程款优先受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签的协议书有效,粮海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粮海公司履行我与粮海公司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将登记在粮海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磐字第13-42-014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证号为磐国用(2013)第028420194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我的名下,变更所需费用由粮海公司承担。

粮海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申文华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应驳回申文华的诉讼请求。(一)协议书的签署并非是粮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生效。该协议书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海为偿还欠款,需要申文华协助办理贷款的前提下形成的假的买卖协议和假的收条。粮海公司的财产价值1000多万元,不可能以400万元的价格出售或抵顶给申文华。张永海并未实际收到400万元钱款,该协议未生效;(二)该协议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益,是无效的行为,该协议恶意串通、侵害了第三人利益。申文华与张永海明知尚欠外债800余万元,而公司资产在1000万元左右,却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申文华,属于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名为买卖实为抵顶,债务未到期前将全部资产抵顶给申文华,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三)粮海公司并没有将房屋和物品等资产交付给申文华;(四)申文华不能对公司全部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所建工程的出售价款;(五)申文华与粮海公司的协议侵犯了于正彬的优先受偿权,办公楼是于正彬建设的,协议的签署侵犯了于正彬的权益;(六)即使该协议有效,第三人依法享有撤销权,第三人与粮海公司之间的纠纷大多在申文华之前就已经发生,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权撤销;(七)粮海公司要求申文华返还财务账册、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材料和占有的粮海公司的财产;粮海公司保留追究申文华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的权利。

秦志杰等29人在原审时述称:2013年5月8日,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海未经其他股东韩彦影的同意,也未考虑其他债权利益,在明知还有债权没有偿还的情况下,私自与申文华签署协议书,将公司的全部资产1000余万元以借款为名以400万元的不合理低价卖给申文华。粮海公司和申文华恶意串通,既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要求确认申文华和粮海公司签订的2013年4月28日协议书无效,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撤销。

韩彦影在原审时述称:2013年5月8日,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海未经我同意,也未考虑其他债权人权益,私自将粮海公司的价值1000余万元的资产以400万元的低价卖给了申文华,并由申文华将所有证照和账册骗到其手。粮海公司有两名股东,张永海一人将公司全部资产出售,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也未召开股东大会,是无效的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申文华与粮海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粮海公司的储藏库承包给申文华,由申文华负责施工建设,工程款总计330万元,分三次付清全部工程款。后粮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海同申文华经协商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将申文华承建的库房及土地抵顶工程款330万元。申文华主张其在抵顶协议的基础上又于2013年5月8日和粮海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书,约定将粮海公司的全部资产以4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申文华,除了抵顶的330万元的工程款外,申文华另支付粮海公司70万元。粮海公司抗辩称该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实际收到70万元钱款,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韩彦影作为公司的股东主张申文华与粮海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秦志杰等作为债权人,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申请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申文华与粮海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申文华为粮海公司垫资施工建设储藏库,工程总价款为330万元,分三期给付,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40%,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30%,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剩余工程款。到期后,粮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达成的用申文华建设的库房工程(房证号吉房权磐字第13-42-014号)及土地抵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但协议中将申文华建设库房占地面积之外的建筑物及土地一并予以抵顶,原审法院认为,申文华与粮海公司明知粮海公司所负关文福等人债务,仍低价转让全部财产,严重损害了关文福等人的利益,故该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庭审中,申文华主张基于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达成的工程抵顶协议无法办理更名手续,双方又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将该厂区占地面积内其他建筑物一并卖给了申文华。从而能够证明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实质是为了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抵顶协议的履行,该协议名为买卖协议实质仍为工程抵顶协议。因此,该协议中涉及到申文华建设工程部分有效,其他部分无效。申文华主张另外交付了70万元买卖合同的价款,张永海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对收到钱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庭审中申文华仅提交了收据和公安机关对提供现金的证人的询问笔录,申文华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文华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现申文华占有了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全部财产,因该协议中涉及除申文华建设的库房及该库房占地面积2382.05平方米之外的其他财产(包括办公楼、平房、锅炉房、烘干塔、地秤及申文华所建库房占地之外的土地)的抵顶无效,申文华占用上述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因申文华与粮海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申文华建设的库房及所占用的土地部分的抵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粮海公司及韩彦影、秦志杰等29人抗辩该协议全部无效或撤销的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申文华与粮海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及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申文华建设的库房(房证号吉房权磐字第13-42-014号)及该库房所占土地【磐国用(2013)第028420194号土地使用权证中库房建筑面积2382.05平方米】抵顶有效,其它部分无效;二、粮海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申文华办理库房及所占土地的转让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粮海公司承担;三、申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占有的粮海公司的财产(无效部分即:办公楼、平房、锅炉房、烘干塔、地秤及申文华建筑库房占地之外的土地)返还给粮海公司;四、韩彦影、秦志杰等29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申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申文华承担8800元,粮海公司承担30000元。

上诉人申文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无效,并在判决中评判,即“原、被告明知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第三人关文福等人债务,仍低价转让全部财产,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关文福等人的利益,故该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现原告占有了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全部财产,因该协议中涉及除原告建设的库房及该库房占地面积2382.05平方米之外的其他财产(包括办公楼、平房、锅炉房、烘干塔、地秤及原告所建库房占地之外的土地)的抵顶无效”,上诉人将法院评判的以上情形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相比对,无法找到对应无效条款,显然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粮海公司是原审的被告,其在诉讼中并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我方返还财产违法法定程序。(三)2013年5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涉及70万元款项的交付问题,粮海公司是口头主张未收到,我方提交了收条、公安机关对证人边洪岩、郭立民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原审却违背客观、公正的原则作出判决。(四)原审判决结果超出了裁判权限,以裁判权代替行政权,判决结果不具有可执行性。在土地部门没有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土地进行分割显然是超越审判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粮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申文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秦志杰等29人述称:同意粮海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韩彦影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文华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申文华所建工程是粮库的库房,故双方也是限于库房进行折价或者对该库房进行拍卖,而不能涉及该工程以外的建筑和土地。所以,原审判决确认申文华所建的库房及库房所占土地抵顶330万元工程款部分内容因符合法律规定有效正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具备返还条件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审判决第三项是根据该条的规定作出。故本案中粮海公司虽然没有提起反诉,但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合同无效时,应当对无效的后果依法作出裁判。(三)关于申文华主张给付粮海公司70万元的问题。申文华只是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郭立民、边洪岩的证言,提供不出70万元的取款及来源的任何证据,张永海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又否认收到该70万元。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申文华主张给付7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可在补强证据后另案告诉。(四)原审判决不存在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办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本案原审判决是依据该法律规定,将该工程及工程占用的土地一并判决给申文华,已经是依法对申文华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保护。至于行政机关是否能够给予申文华办理相应的土地产权证照手续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申文华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申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 如

(此件共12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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