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延龙与王立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延龙,住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文,住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住舒兰市。

上诉人吕延龙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二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延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东,被上诉人王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延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规定,年度供热期限为每年11月1日开始,而林业小区住宅业主是在7月18日通知与王立文解除供热关系,此时吕延龙还未对该小区开始供热经营。王立文对该小区多年供热不良与业主产生的矛盾日积月累,及私自转让供热经营权的行为才是业主与王立文解除供热关系的根本原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已经全部交接,解除供热关系属正常经营风险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王立文明知与业主的矛盾使得其不能对该小区继续供热,为获取私利隐瞒实情欺诈吕延龙而高价转让,致使吕延龙不能取得该小区1.5万平方米的供热经营权,造成了吕延龙巨大经济损失,王立文严重违背诚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和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否则委托合同无效。王立文对小区供热是物业服务的其中一项,不具有法律上可委托转让的权利,王立文的诉请不应受法律保护,所以一审判决认为所谓的转让合同有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王立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立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吕延龙给付转让款90万元,利息损失9.6万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第一笔本金50万元计算的利息是8万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第二笔本金40万元计算的利息是1.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王立文的前夫马万友(已故)从舒兰市公路管理段购买坐落在舒兰市舒北路33号的锅炉房及物业管理,舒兰市公路段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对该锅炉房权属及物业管理权曾在2008年主张权利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又被驳回再审申请。2012年6月4日王立文开始经营舒兰市万超供热站,并已取得供热许可证,供热面积为2.7万平方米,包括养路段住宅楼二栋、公安局住宅楼一栋、林业小区住宅楼二栋。2014年4月26日王立文与吕延龙签订了《锅炉房转让协议》,王立文将锅炉房及附属设备、供热、物业作价130万元转让给吕延龙,约定2014年4月26日付款40万元,2014年11月1日付款50万元、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余款40万元。协议签订后,吕延龙给付王立文40万元,2014年5月1日王立文将锅炉房附属设备、供热、物业及供热站相关手续交付给吕延龙,王立文于2014年5月8日协助吕延龙将王立文经营的舒兰市万超供热站变更为由吕延龙经营的舒兰市龙盛供热站。2014年6月8日,吕延龙经营的舒兰市龙盛供热站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中记载:“我单位座落于舒兰市舒北路,所辖居民住宅楼有养路段住宅楼二栋、公安局住宅楼一栋、林业小区住宅楼二栋,现申请供热,我单位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及义务。”并有舒兰市供热物业管理中心盖章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王立文与吕延龙签订的《锅炉房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王立文依约将锅炉房及附属设备、供热、物业及供热站相关手续交付给吕延龙,又于2014年5月8日协助吕延龙办理供热变更手续,至此王立文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吕延龙辩称王立文仅履行了1.2万平方米的供热面积交接义务,而非合同约定的2.7万平方米。经查,2014年4月26日协议签订前,王立文拥有2.7万平方米的供热权,且吕延龙提供的供热面积图也印证了王立文在协议签订之前拥有2.7万平方米供热权,2014年7月18日林业局两栋楼业主与吕延龙解除供热关系造成实际供热面积减少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后,属正常的企业经营风险,且吕延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协议签订后,王立文仅交接了1.2万平方米,而非2.7万平方米,故对吕延龙的抗辩不予支持。协议中约定的物业转让相关事宜,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吕延龙对此抗辩于法无据。综上,在王立文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吕延龙应当按期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吕延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王立文主张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一、吕延龙给付王立文锅炉房及附属设备、供热、物业转让款90万元;二、吕延龙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王立文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吕延龙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王立文与吕延龙签订了《锅炉房转让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协议签订之日前一切事宜由王立文负责处理,签订之日后发生的事宜王立文概不负责。2014年7月18日,林业局两栋楼业主通知解除供热关系,林业小区供热自行解决,导致吕延龙的实际供热面积减少1.5万平方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吕延龙提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而无效的主张。物业服务是指对房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及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而王立文与吕延龙签订的《锅炉房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是锅炉房、附属设备及整套供热系统,不涉及整体物业服务,不属于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转让他人的情况。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吕延龙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吕延龙提出其未取得1.5万平方米供热经营权系王立文违约造成的主张。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转让协议后,王立文将锅炉房附属设备、供热、物业及供热站相关手续交付给吕延龙,并于2014年5月8日协助吕延龙办理了供热变更手续,2014年6月8日,吕延龙经营的舒兰市龙盛供热站提出供热企业经营许可的申请中也记载了供热面积中含有林业小区住宅楼二栋,故王立文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于2014年7月18日,林业局两栋楼业主通知解除供热关系,造成实际供热面积减少。没有证据证明是王立文的违约行为造成,且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后发生的事宜王立文概不负责,故而实际面积减少而造成吕延龙利益受损,不应由王立文承担赔偿责任。吕延龙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

综上,吕延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吕延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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