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绪丰,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商务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林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江,该局商业管理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生,该局商业管理科科员。
上诉人孙绪丰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绪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确认孙绪丰与商务局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绪丰系商务局矿区服务公司工人,1962年因患结核病经批准回二道公社善和大队休养,有介绍信证明其病情好转后继续上班工作。1963年4月,孙绪丰病愈上班,原单位领导未许可,孙绪丰多次上访。2008年通过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不予受理后,孙绪丰仍通过行政途径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手续。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作出的舒劳仲调字(2009)2号调解书可以证明上诉人仍在通过行政维权,并且是未间断的维权直至一审判决前。2008年6月20日,孙绪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有申诉状和李淑云可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受理,但其没有出具书面裁定。
商务局辩称,孙绪丰因患结核病,被下放到二道公社治疗休养。1963年2月,孙绪丰在没有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的情况下,找到单位领导要求上班,单位未允许。孙绪丰在此后直至2003年4月,以下放时生产队分给的2.6亩地为生,再未向任何部门提出过有关恢复工作的请求。孙绪丰于2003年到原商业局、市信访局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原商业局责成专人进行调查,按照中央[1996]91号文件规定,不能恢复工作,可按60年代精减下放人员对待,每月发20元生活费。孙绪丰不同意,继续上访。2006年6月,商务局收到市信访局《关于集中开展上访老户专项治理工作的安排意见》,按照《关于提高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精神,与其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予孙绪丰生活补助8460元。孙绪丰领取补助后,于2007年12月向市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复查意见为孙绪丰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不予支持。2008年,市信访局将孙绪丰列为无理访,鉴于其生活困难,一次性给予其生活困难救助金4万元。2010年10月,商务局协调人社部门将其纳入“五七工”办理退休,自2010年11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孙绪丰已按照相关政策享受了待遇,其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孙绪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恢复孙绪丰与商务局的劳动关系,按照1957年2月初参加工作,为其办理退休养老金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绪丰系原舒兰县商业局矿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矿服公司)工人,1962年因患有结核病,矿服公司于1962年6月29日给其出具介绍信将其介绍到二道公社善和大队休养。介绍信内容为:“因该人患结核病,在休养期不能工作,特此暂时下放到你处,病情好转后继续上班工作。”1963年4月,孙绪丰以病愈为由要求回矿服公司上班,矿服公司领导因怕结核病未痊愈或复发传染职工,未允许上班。后孙绪丰多次上访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办理退休。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其理由为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孙绪丰于2008年6月末收到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情形,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绪丰于2008年5月17日向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6月18日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2008年6月末孙绪丰收到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孙绪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到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孙绪丰此次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孙绪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绪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绪丰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孙绪丰提供的证人李淑云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2008年6月份孙绪丰收到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口头答复其不予受理。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申请,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需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绪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1999年11月29日法[1999]231号《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因此,孙绪丰在2008年6月末收到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可以自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现孙绪丰未能提供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书,本院对其已于2008年6月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上诉主张不予确认。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绪丰作为矿服公司的职工,要求确认其与商务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其与商务局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得知,矿服公司后合并到舒兰县商业局贸易公司,舒兰县商业局贸易公司后又合并到舒兰市百货批发站,舒兰市百货批发站现亦解体。孙绪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矿服公司合并到舒兰县商业局贸易公司和历次合并过程中,对矿服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及职工安置方式,以及原用工主体矿服公司不存在后,孙绪丰与矿服公司间的劳动关系由商务局延续等相关事实,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绪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绪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审 判 员 毕雪松
代理审判员 佟 宁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