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庆堂与舒兰市滨河街道红石村民委员会、舒兰市滨河街道红石村三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2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庆堂,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霞,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滨河街道红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迁,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滨河街道红石村三社,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负责人:齐国文,该社社长。

上诉人曹庆堂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滨河街道红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石村委会)、舒兰市滨河街道红石村三社(以下简称红石村三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5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庆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曹庆堂于1982年出生后即随母亲落户在红石村三社,从小到大一直在该村里生活居住,参加选举,并尽到了村民应尽的义务,可以确认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曹庆堂的母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得到征地补偿款,曹庆堂也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以曹庆堂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依据吉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支持曹庆堂的诉讼请求。

红石村委会、红石村三社辩称:针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红石村委会及红石村三社组织了村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制订了分配实施方案,因曹庆堂不属于红石村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决定对其不参与分配。曹庆堂虽户籍在红石村,但曹庆堂从未履行过作为红石村村民应当履行的村民义务。曹庆堂强调的其具有选民资格问题,是因该人户籍在红石村,而享有的公民的权利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因其没有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曹庆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石村委会及红石村三社支付给曹庆堂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表面上看,曹庆堂是对土地补偿费主张权利,但是分得土地补偿费的前提还是需要确认曹庆堂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曹庆堂在没有被确认具有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配土地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裁定:驳回曹庆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于收取。

本院认为: 曹庆堂主张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前提是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红石村委会、红石村三社否认曹庆堂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现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且,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决定,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畴,法院应予尊重。

综上,一审裁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故对曹庆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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