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杜钢、张艳霞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1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钢,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霞,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杨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钢、张艳霞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酿业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上诉人张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被上诉人酿业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钢、张艳霞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酿业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酿业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杜钢、张艳霞在鸿博锦绣花园的房屋,因缺少经营资金,已转让给张艳梅,由于房屋有贷款不能立即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没有变更房屋的产权人,该事实有卖房协议、收条和证人出庭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证明杜钢、张艳霞在吉林市范围内没有住房。二、杜钢、张艳霞在吉林市是否有住房并不影响酿业房地产公司为其安置房屋。杜钢、张艳霞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有大量资产,动迁该废品收购站理应为其安置补偿,与杜钢、张艳霞在吉林市是否有住房无关。而且,协议的第二条不是第三条的附带条件,协议中没有注明“如果有房屋就不给补偿或本协议作废”的字样。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杜钢、张艳霞修建的废品收购站,150延长米,有高2.3米的铁皮围墙,4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五处220平方米的仓库,从业人员4名,且有完整的经营手续,特别是与吉林市第五货运公司的土地租赁期限至2026年3月1日止。该废品收购站动迁理应给予补偿。四、该协议书是酿业房地产公司书写的,杜钢、张艳霞是在酿业房地产公司连蒙带唬的情况下签字的,杜钢、张艳霞没有欺诈行为。

酿业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杜钢、张艳霞在废品收购站搭建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对此杜钢、张艳霞均没有异议。根据《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等规定,违章建筑拆迁是不予补偿的,本案是在杜钢、张艳霞没有其他住房的前提下才考虑给予安置的。二、在协议中杜钢、张艳霞已经明确作出承诺,酿业房地产公司为解决杜钢、张艳霞无房可住的实际困难才予以安置的。三、根据原审法院调查和酿业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签订协议前,杜钢、张艳霞在鸿博小区就存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杜钢夫妇隐瞒了这一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

酿业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酿业房地产公司与杜钢、张艳霞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2.诉讼费用由杜钢、张艳霞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钢、张艳霞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1日,杜钢与吉林市第五货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吉林市第五货运公司将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通百胡同土地租赁给杜钢;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年租金5000元。杜钢、张艳霞利用所租用的土地经营吉林市西关旧货物资交易市场艳霞收购站,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220204600088799),经营者为张艳霞,并进行了特殊行业登记备案,开始经营废品收购站。杜钢、张艳霞在废品收购站经营过程中,于2007年利用废品收购站占用的场地违章建筑房屋40平方米及铁皮围墙、大门、仓库,用黄沙铺成场地,用于经营及居住使用。2013年5月,杜钢用以开设废品收购站的吉林市船营区通百胡同的土地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列入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计划,2013年酿业房地产公司因开发建设楼盘,征收了废品收购站所占用的土地,此后酿业房地产公司多次与杜钢、张艳霞协商动迁及补偿事宜。2014年4月18日,杜钢、张艳霞向酿业房地产公司出具家庭情况说明,内容为:杜钢、张艳霞及女儿杜丽莹、儿子杜维正居住在收购站,收购站是违章用房,为全家的唯一住所,被征收房屋是全家的唯一住房。 2014年5月14日,酿业房地产公司与杜钢、张艳霞经协商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杜钢、张艳霞明确承诺并告知酿业房地产公司,废品收购站使用的土地是杜钢、张艳霞租用吉林市第五货运公司的土地,该土地上的房屋是杜钢、张艳霞在未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修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二、杜钢、张艳霞明确承诺,杜钢、张艳霞及其子女在吉林市范围内没有任何住房,在吉林市黄旗街通百胡同12号A-023土地上使用的废品收购站房屋是唯一房屋;三、本协议签订后,杜钢、张艳霞应立即自行搬迁,并协助酿业房地产公司将该违章建筑拆除变为净地,酿业房地产公司负责原地给杜钢、张艳霞安置48.68平方米住房一套,酿业房地产公司不再向杜钢、张艳霞支付搬家奖励、过渡补助、营业损失、西关旧货物资回收再生亭(再生亭系租赁,由其自行与出租方协商处理)等费用,待杜钢、张艳霞将所有物品搬完后,酿业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杜钢、张艳霞壹万捌仟元搬家费及损失费;四、杜钢、张艳霞协助酿业房地产公司将违章建筑全部拆除为净地后,此协议生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杜钢、张艳霞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酿业房地产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杜钢、张艳霞支付搬家费1.8万元。2014年12月,酿业房地产公司在废品收购站使用的土地上建成楼盘。此后酿业房地产公司经向吉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得知张艳霞名下有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锦绣花园二区8号楼1单元13层31号房屋一处,遂拒绝向杜钢、张艳霞安置住房。吉林市船营区鸿博锦绣花园二区8号楼1单元13层31号房屋为张艳霞于2011年5月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本案审理中,杜钢、张艳霞提供了其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卖房协议,协议内容为:杜钢、张艳霞自愿将鸿博锦绣花园二期8号楼1单元13层31号住房出售给张艳梅、孙明军,房价为叁拾伍万元整,一次付清,从即日起由张艳梅、孙明军偿还银行贷款,因双方是姐妹关系,房产证不更名,房屋所有权归张艳梅、孙明军所有。并提供了收到张艳梅、孙明军房款35万元的收条。证人张艳梅证实,张艳梅和张艳霞是姐妹关系,2012年12月春节前后,张艳梅和张艳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艳梅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张艳霞位于鸿博锦绣花园二区8号楼1单元13层31号房屋,因为张艳霞系贷款购房,无法过户,且是亲属关系,没有过户,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张艳梅还贷款并居住所购房屋。因没有办理房产更名过户,银行贷款由张艳梅以张艳霞名义偿还,张艳梅以张艳霞名义交纳物业费。一审法院认为,酿业房地产公司与杜钢、张艳霞签订的动迁协议明确约定“杜钢、张艳霞明确承诺并告知酿业房地产公司,土地上房屋是私自修建的违章建筑,无任何审批手续;杜钢、张艳霞明确承诺本人及子女在吉林市范围内无任何住房,该违章建筑是其唯一住房;酿业房地产公司向杜钢、张艳霞安置48.68平方米住房一套”,应当认定酿业房地产公司为杜钢、张艳霞安置住房的条件是杜钢、张艳霞及子女在吉林市范围内无任何住房,被拆除的违章建筑是其唯一住房。但张艳霞于2011年5月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锦绣花园二区8号楼1单元13层31号房屋,此房产在吉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登记簿上仍登记在张艳霞名下,银行贷款、物业费均由张艳霞支付。证人张艳梅和张艳霞是姐妹关系,作为与张艳霞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已实际取得吉林市船营区鸿博锦绣花园二区8号楼1单元13层31号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张艳梅、孙明军夫妻与张艳霞、杜钢夫妻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张艳霞、杜钢出具的收到房屋价款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锦绣花园二区8号楼1单元13层3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艳梅、孙明军。综上,张艳霞、杜钢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在签订协议前,张艳霞、杜钢所居住的违章建筑是其唯一住房,其抗辩理由无法采信。杜钢、张艳霞在2014年5月14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隐瞒了张艳霞名下存在吉林市船营区鸿博锦绣花园二区8号楼1单元13层31号房屋的情况,致使酿业房地产公司承诺为其安置住房,杜钢、张艳霞的行为构成欺诈,违背了酿业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因此酿业房地产公司与杜钢、张艳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可撤销的合同,且酿业房地产公司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了撤销权。综上,原审法院对酿业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撤销被告杜钢、张艳霞与原告吉林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钢、张艳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杜钢、张艳霞提交的吉林市黄旗街道百兴社区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用以证明杜钢、张艳霞从2005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收购站内。但是,因该证据没有证明废品收购站的房屋系杜钢、张艳霞在本市的唯一住房,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杜钢、张艳霞主张的废品收购站的房屋系其在本市唯一住房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杜钢、张艳霞与酿业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应被撤销。理由如下:第一,酿业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其是根据有关拆迁安置政策规定,按照被拆迁违章建筑系被拆迁人在本市唯一住房的标准对杜钢、张艳霞进行拆迁安置的,现杜钢、张艳霞隐瞒了其在本市有其他住房的事实,以欺诈的手段促使酿业房地产公司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与杜钢、张艳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本院认为酿业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酿业房地产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相对杜钢、张艳霞而言,具有丰富的拆迁安置经验和优势的商事主体地位,其在拆迁安置协商过程中,理应尽到对杜钢、张艳霞是否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审查义务。现酿业房地产公司仅凭被拆迁人的单方承诺,不加核实即与之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且协议签订后才通过查询房籍档案的方式查询到被拆迁人在本市有其他住房的情况,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和商事交易习惯。第二,该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丙二人应立即自行搬迁,并协助甲方将该违章建筑拆除变为净地,甲方负责给乙、丙二人安置48.68平方米住房一套,甲方不再向乙、丙二人支付搬家奖励、过渡安置、营业损失、西关旧货物资回收再生亭(再生亭系租赁,由其自行与出租方协商处理)等费用,待乙、丙二人将所有物品搬完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丙二人壹万捌仟元搬家费及损失费。”从该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实质是杜钢、张艳霞与酿业房地产公司就废品收购站的征地拆迁所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酿业房地产公司为杜钢、张艳霞安置房屋一套并支付1.8万元的搬家费及损失费,杜钢、张艳霞自行搬迁,同时放弃其他经济补偿。尽管被拆迁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但是杜钢、张艳霞经营该废品收购站,系合法租赁土地且在租赁期内,并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特殊行业备案证、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等经营手续,同时为开展经营活动对占用场地进行了必要的添附和改造,建造了房屋、围墙、大门、仓库等设施,不仅违章建筑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而且该废品收购站被征地拆迁至少应当获得营业损失等经济补偿。因此,该协议应当视为杜钢、张艳霞与酿业房地产公司对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拆迁补偿的总体约定。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杜钢、张艳霞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腾空场地的义务,酿业房地产公司也开发建设了房屋,该协议如被撤销,酿业房地产公司因该协议取得的废品收购站的场地已经返还不能。目前,仅有一审卷宗中留存的几张照片能够反映出废品收购站的地上附着物情况和经营状况,如果该协议被撤销,尽管杜钢、张艳霞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酿业房地产公司对废品收购站搬迁进行折价补偿,但是因废品收购站已被搬迁,其财产价值和营业损失等已经无法通过评估等方式进行确定,杜钢、张艳霞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因该协议被撤销将导致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杜钢、张艳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吉林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审 判 员  毕雪松

代理审判员  佟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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