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九洲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洁,女,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良淑,女,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上诉人吉林市九洲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洁、薛良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诉人吉林市九洲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吉林市九洲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卫 如
(此件共2页,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