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悦,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群,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宫海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刘丽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悦因与被上诉人赵群、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上诉人赵群的委托代理人宫海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9元,退还上诉人刘悦。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