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悦与赵群、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悦,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群,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宫海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刘丽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悦因与被上诉人赵群、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上诉人赵群的委托代理人宫海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9元,退还上诉人刘悦。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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