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2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德本,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岔路河镇白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王忠财,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袁德本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岔路河镇白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德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家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袁德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1.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是欠款纠纷,刘淑臣欠款与本案无关,村委会以欠款为由收回土地是不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不准将土地收回抵顶欠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没有证据证明刘淑臣是五保户,刘淑臣不是五保户,其去世后没有全户消亡,应以1996年承包合同为依据,支持袁德本的诉讼主张。2004年的经营权证书是刘淑臣的地被村里收回后重新颁发的,该经营权证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该经营权证书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白家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袁德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家村委会退回非法收回的刘淑臣土地2.08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因刘淑臣与袁德本是婶母与侄子关系,刘淑臣的2.08亩责任田签订在袁德本名下合同内。2003年春,刘淑臣死亡,死亡前享受五保户待遇,因刘淑臣欠白家村委会税费3209元,袁德本提出将自己与刘淑臣同白家村委会的往来账目分立,袁德本不负担刘淑臣欠村委会的税费。刘淑臣死亡后,白家村委会收回了刘淑臣的2.08亩责任田。因袁德本对白家村委会收回刘淑臣的土地事后存疑,曾向镇政府反映要求处理,并提起仲裁,2016年2月14日,永吉县仲裁委以永农仲裁字(2016)第1号裁决书裁定,刘淑臣死亡后,属于承包户全户消亡,白家村委会收回土地合理。2004年县政府核发给袁德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袁德本原来与白家村委会签订的包括刘淑臣在内的5人承包合同,已经调整为4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栏目中已没有刘淑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白家村委会2003年收回袁德本名下刘淑臣的2.08亩土地是否合法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刘淑臣与白家村委会的往来账与袁德本的往来账分立,2004年县政府发给袁德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有5人的承包地已经调整为4人,可以认定,刘淑臣与白家村委会在2004年已经成为独立的农户,在其死亡后,依照政策和法律规定,承包户全员消亡后的土地由村委会收回正当合法。无论袁德本对刘淑臣是否尽到赡养义务,均不影响白家村委会按照政策和法律规定收回全户消亡人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驳回袁德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德本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刘淑臣的承包地在1996年虽然与袁德本的承包地写在一个承包合同中,但刘淑臣在去世时未与袁德本生活在一起,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为养母子关系,故刘淑臣与袁德本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袁德本无权要求继续耕种刘淑臣承包的土地。刘淑臣夫妇未生育子女,刘淑臣及其丈夫去世后,属于全户消亡,白家村委会将承包地收回并无不当。庭审中,袁德本也承认当时同意白家村委会收回刘淑臣的承包地,且袁德本现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不含有被收回的刘淑臣的承包地,故其要求白家村委会返还刘淑臣的承包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袁德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德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丹